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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咸阳兰晶化工有限公司与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咸行终字第00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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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兰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三原县渠岸乡。法定代表人:马久玲,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顺,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三原县渠岸乡路家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朱金生,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三原县池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周小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男,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董潼,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兰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晶公司)诉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原县工商局)及董潼行政侵权赔偿一案,兰晶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指定由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泾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兰晶公司和三原县工商局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顺、朱金生,上诉人三原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晓林、李建民,原审第三人董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晶公司起诉称:兰晶公司是一家生产硫酸铝的专业厂家,2008年元月将硫酸铝生产线承包给董潼,2008年12月11日三原县工商局下属的三原县独李工商所在明知设备属该公司所有,企业属于私营性质,证照齐全手续完备,经营合法的情况下,以承包人董潼涉嫌无照经营,在未通知企业法人,不告知行政处罚程序,更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采用查封设备等方法,指使董潼用电气焊切割兰晶公司工厂的特制专用设备,毁灭性的拆除拉走,将割拆下来的残件堆放在独李工商所院内,一部分设备不知去向。对不能拉走的设备采取破坏、张贴封条等措施。同日又无端收取兰晶公司的营业执照。三原县工商局的行为给兰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兰晶公司经过多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三原县工商局指使董潼拆除兰晶公司可以正常运行的设备的行为违法;2、三原县工商局赔偿对兰晶公司违法造成的各项损失446.91万元,包括:鉴定报告结论中的设备损失103.23万元,必须和必要的费用72.07万元,使用权及其它损失按直接损失赔偿75.19万元(包括第三者责任违约及违约金损失29万元、设备资金占用32.6万元、停产损耗13.59万元),其他损失196.4万元(包括预计生产盈利86.4万元、广告费10万元、企业名誉权损失100万元),以上经核实后共计446.89万元;3、责令三原县工商局尽快安装可恢复的设备,处理企业因停产造成的各种影响及善后工作;4、三原县工商局返还收去兰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并赔偿因无法年审造成的各项损失。三原县工商局辩称:董潼无照经营,三原县工商局查封扣押董潼用于生产硫酸铝的部分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拆除不是三原县工商局的行为,也不是委托行为,不能把董潼的拆除行为和三原县工商局依法实施的扣留强制措施混淆;兰晶公司起诉巨额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不需要鉴定,三原县工商局的行为属合法的执法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鉴定混淆了行政、民事法律关系。三原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硫酸铝生产设备已有损坏,鉴定报告范围不明确,扩大了鉴定范围,三原县工商局没有参加鉴定,所以不认可鉴定结论;兰晶公司和董潼之间属民事法律关系,与三原县工商局之间无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三原县工商局已经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兰晶公司和董潼合同终止后返还设备与三原县工商局无关。三原县人民法院已就兰晶公司和董潼之间的合同纠纷审理终结,就设备返还做了处理,兰晶公司认为董潼拆除了扣押物品以外的设备或毁损侵占了其设备,应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董潼述称:兰晶公司2006年初因设备损坏严重,无法继续经营已停产两年。兰晶公司诉说企业经营正常,设备正在运行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11日工商局检查时自己确实没有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就把自己的设备扣押并拿到了工商所,其中有兰晶公司的部分设备,自己有证据证明设备的归属。泾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兰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硫酸铝等生产销售。2007年10月28日兰晶公司与董潼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五年;二、承包费每年3万元整;三、甲方(兰晶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将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及发票印鉴供乙方(董潼)使用并由乙方保管;2、甲方保障水电路三通并向乙方提供便利条件,······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独立自主经营,遵纪守法,在承包期限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在承包期间的生产经营,人员用工均由乙方自主管理并承担生产中出现的一切安全责任,甲方不得干预;2、乙方使用的设备及配套设施,由乙方维修及保养,出现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承包期满后,要保证能够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交与甲方,人为造成的重大设备事故,乙方按价赔偿;3、在承包期内所有费用(包括营业执照年检、工商费、税务登记证年检等)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增加的独立投资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兰晶公司将有关财产移交给董潼使用,包括:一、锅炉房(4吨双锅筒炉子一台),配套有:鼓风电机5.5kw一台,引风电机18kw一台,出渣机电机800w一台,提升机电机800w一台,炉排电机(直流)一台,锅炉上水泵5.5kw一台,坏的二台,楼上上水管道泵2kw一台,耐腐蚀泵1.5kw一台,树脂罐2个,管道泵800w一台,换气扇一个;二、50吨硫酸罐二个,拉硫酸罐一个;三、雷蒙机一台,配套:提升机3kw一台,破碎机5.5kw一台,主机18kw一台。2008年元月董潼开始生产经营。2008年9月兰晶公司与董潼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9月24日,董潼因从厂里往外拉运硫酸铝与兰晶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2008年10月6日,兰晶公司与董潼因合同纠纷,诉至三原县法院。2008年12月10日三原县独李工商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渠岸南街以“兰晶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硫酸铝,望查处。三原县工商局经过主管领导批示同意立案查处。同日三原县工商局派员对生产硫酸铝的现场进行检查并以董潼涉嫌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五)项的规定,对董潼作出三工商扣字(2008)第3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了硫酸铝341袋。2008年12月11日三原县工商局分别以三工商扣字(2008)第31号财物扣留通知书、第32号财物封存通知书扣留了旧盘管钛管1.1吨,破碎提升机1台,小粉碎机1台,台秤1个,查封锅炉1台。三原县工商局在实施扣留措施过程中,指令董潼拆除经营设备,同时雇佣丁彩侠的铲车协助拆除。拆除毁损的设备部分在工商所院内,部分在兰晶公司院内,部分在兰晶公司隔壁丁彩侠厂内。三原县法院对兰晶公司诉董潼的合同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2008年12月12日出具(2008)三民初字第0011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兰晶公司与董潼所签定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同意终止;二、董潼返还除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以外属于兰晶公司的财产(详见清单),董潼在兰晶公司院内的矸土归董潼所有,于2008年12月底清理完毕;……。2008年12月16日三原县工商局以三工商解字(2008)第016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第32号封存通知书封存的财物解除封存,2008年12月24日该局以三工商解字(2008)第01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第031号扣留通知书扣留的财物解除扣留。以上封存、扣留、解除封存、解除扣留通知书均送达董潼。现置放于三原县工商局独李工商所院内的财产有:1、22-2系列恒电位仪一台;2、18.5kw电机一台,5.5kw电机一台(有标牌),10kw电机一台,7.5kw电机一台(无标牌);3、提升机外壳四节(两节相连);4、提升机传输带一条(带料斗);5、提升机上盖一个;6、粉碎包装机组提升机部件一件;7、粉碎包装机组工作平台支架三个;8、小粉碎机一台;9、旧磅秤一台;10、粉碎包装机组减速机底垫一个;11、粉碎包装机组工作平台钢板两块;12、钼尔钛蒸发器三圈;13、完整钛管七片(带法兰【法兰是使管子与管子相互连接的零件,连接于管端】),不完整钛管一片;14、进出口管五根(带法兰),钛管弯件三节;15、钼尔钛蒸发器蒸汽管道一节(中间带阀门)。放置在丁彩侠厂内的财产主要有大罐一个,一节输送带,一台粉碎机。审理过程中,依据兰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兰晶公司毁损的财产进行评估。2009年10月13日,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华联评报字(2009)第10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现场勘查部分设备已毁损,部分设备附件被拆除。委估机器设备在假设前提下,1、被拆前评估值为1358961元;2、被拆设备价值为615746元;3、被拆设备残值26080元;4、设备恢复费用及安装调试费416600元。另查明,董潼在经营期间,兰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进行了2008年年检。董潼以兰晶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5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于2008年7月2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册号码转换,于2008年5月21日办理了税务登记变更,缴纳了2008年8月份地方税务,申报2008年5月增值税并进行了抵扣,于2008年5月13日购进原材料硫酸222.41吨,于2008年4月23日购进工业盐500公斤,缴纳了7、8月份电费,增值税抵扣573.98元,增值税抵扣2168.56元,于2008年7月22日销售硫酸铝40吨,8月11日销售硫酸铝10吨。兰晶公司会计徐艳丽在董潼经营期间仍然担任会计职务。经核实:被拆设备价值为615746元,设备恢复费用及安装调试费416600元,以上费用减去被拆设备残值26080元即是拆除设备给兰晶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泾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兰晶公司与董潼签订承包合同,兰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久玲虽未签字加盖本公司公章,但授权其丈夫即公司总经理周明顺代表公司签字,并无违法之处,双方主体均适格,合同有效。三原县工商局在接到举报时,理应对董潼与兰晶公司的承包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慎重采取强制措施,尽力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但从其采取查封、扣押的过程来看,违法之处主要有四个方面:1、在采取查封、扣押前无视承包合同的效力和约定。2、在采取查封、扣押过程中,无视合同的履行和三原县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关于该合同的诉讼。3、三原县工商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程序违法,其仅提供了经过主管局长批示立案查处的证据,未提供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实施查封扣押的证据。4、三原县工商局草率执法给兰晶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明显违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有说其“必须”要行使这些权利。即使三原县工商局认定董潼无照经营属实,采取查封手段足以达到阻止其继续生产和取证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对其扣押。特别是三原县工商局面对兰晶公司和董潼就承包合同已进入诉讼的特殊环境,更应全面分析各种法律关系,慎重采取扣押手段。三原县工商局应清醒认识到:即使没有兰晶公司和董潼之间的民事诉讼,董潼所采取的破坏性的拆除手段,日后很难恢复原状。5、三原县工商局指使董潼违法拆除的行为,已经给兰晶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这种损失兰晶公司无法通过(2008)三民初字第001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和另行向董潼主张民事诉讼权利来完成。6、兰晶公司没有使损失扩大的过错。7、从鉴定结论来看,这种设备恢复原状,或者证据复原不易实现。本案审理中的鉴定报告是对兰晶公司企业生产硫酸铝所有设备损失的评估,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鉴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三原县工商局及董潼无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此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兰晶公司的损失,按照拆除设备的价值与设备恢复费用及安装调试费总和减去拆除设备的残值来计算,直接费用为1006266元。此笔费用从2009年元月1日起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也是直接损失,三原县工商局应一并赔偿。兰晶公司责令三原县工商局尽快安装可恢复之设备属重复请求,予以驳回。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兰晶公司的营业执照属三原县工商局在行政执法时调取相关证据所需,其行为并不违法,兰晶公司可以向三原县工商局领取,对兰晶公司的此项请求不再论处。泾阳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泾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一、三原县工商局查封、扣押(拆除)兰晶公司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三原县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兰晶公司赔偿损失1006266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兰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三原县工商局承担。

兰晶公司上诉称:原判第一、二条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设备被拆已历时五年,停产后设备大量腐蚀,已全部毁坏,并且有大量设备丢失,公司生产的必须和必要的费用,已经认定部分为72.07万元,并继续发生,这笔费用应给予赔偿。兰晶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补办手续等实际损失已超过万元,应给予赔偿。三原县工商局针对兰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兰晶公司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对人应是董潼,兰晶公司所称的72万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认定。三原工商局上诉称:一、没有人请求确认查封违法,原审判决查封违法是多余的,兰晶公司也没有请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不知原审为何确认,而且原审论理逻辑混乱,是非颠倒。二、重审中三原县工商局重新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兰晶公司没有重新提供证据,只是补充了证据,但三原县工商局重新提供了质证意见,判决未反映新的质证意见,对董潼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判也没有反映。三、工商局接到举报,现场调查并扣押产品时,现场没有营业执照,董潼也承认无照经营,工商局没有过错;承包合同是12月11日中午12点到下午2点多才得到部分落实的,此时拆除行为已经接近完成;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只有可能导致董潼承包行为的中止或履行合同的困难,与兰晶公司完全无关。兰晶公司和董潼之间既然有承包合同存在,可以依照合同处理;三原县法院2008年12月12日的调解笔录说明:1、所有财产都在兰晶公司院内,兰晶公司在(2008年)12月12日前就控制了公司大门,调解书已经得到了执行。2、对扣押的情况调解双方是清楚的,扣押清单上记载的内容对工商局而言是没有争议的,因为要用扣押清单顶。对于拆除并扣押的财产,董潼认为除钛管、两台电机和恒电位仪外,其余都是自己添附的,对于这一事实原审都曾审理,但不认定。三、就拆除和扣押财产的范围,根据调解笔录,和工商局之间应该没有争议,财产归属在兰晶公司和董潼之间尚有争议,对比移交清单和扣押清单,完全可以查明。因为兰晶公司和董潼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可以按照承包关系处理。兰晶公司认为它和三原县工商局之间存在行政关系并提出赔偿,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县工商局指使拆除的哪些财产归其所有。并且本案还存在董潼,既可以主张也可以抗辩。原判关于兰晶公司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评估报告确定要恢复的原状是虚拟的,评估报告所采信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评估的对象由兰晶公司单方提供,和2008年11月18日三原县法院财产登记笔录,2008年12月11日工商局扣押清单以及2008年12月12日三原县法院调解笔录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兰晶公司针对三原县工商局的上诉答辩称:关于程序问题,关键是工商局有没有指使拆除,拆除的东西是不是放在工商局的院内。原审中三原县工商局在法庭上提供了一份证据,我们不予质证,对此原审没有错误。工商局扣押的财产究竟是兰晶公司的还是董潼的,要有证据来证明,原审判决没有错误。设备在拆除前董潼生产经营了一段时间,说明生产线是正常的。评估报告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三方均应到场,但工商局为什么没有到场?董潼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陈述称,对三原县工商局的上诉状没有异议,对兰晶公司的上诉状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晶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与董潼签定了承包合同,董潼以兰晶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三原县工商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渠岸南街以“兰晶”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硫酸铝,遂对现场进行了检查,以董潼涉嫌无照经营为由对其作出扣留财物的强制措施,在拆除设备过程中造成兰晶公司设备损坏,兰晶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三原县工商局在执行对董潼的扣留财物措施时,应该知道当时现场为兰晶公司所在地,该设备可能系兰晶公司所有,此时正值兰晶公司与董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三原县工商局在没有对兰晶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委托董潼对生产设备进行拆除,而董潼在拆除过程中造成了设备毁损,三原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对董潼的扣留财物措施时的这种行政行为,不符合合理、适当的要求,系滥用职权,应当确认三原县工商局拆除兰晶公司设备的行为违法。兰晶公司并未请求确认三原县工商局查封、扣留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审就此进行判决不当,三原县工商局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拆除设备的行为系三原县工商局委托董潼执行,因执行措施不当对兰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三原县工商局依法给予赔偿。对兰晶公司的赔偿,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javascript:SLC(9002,0)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其直接财产损失,参照评估报告按照拆除设备的价值与设备恢复费用及安装调试费总和减去拆除设备的残值来计算,为1006266元。一审判决将此笔费用的银行利息认定为直接损失予以判处不当,且超出兰晶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予以纠正。兰晶公司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属间接损失,其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兰晶公司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系依法委托作出,三原县工商局虽对其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参照该评估报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三原县工商局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兰晶公司与董潼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年12月12日的调解笔录虽然涉及到本案中工商局扣押的财产,但最终的调解书对工商局扣押的财产并未处理,故该案的调解与本案无关。三原县工商局上诉认为在拆除的设备中有董潼个人的财产一节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兰晶公司要求返还营业执照副本一节,与其所诉的三原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无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论处。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三)、(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二、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行对董潼的扣留、查封财物措施时,拆除咸阳兰晶化工有限公司设备的行为违法;三、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咸阳兰晶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006266元;四、驳回咸阳兰晶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咸阳兰晶化工有限公司与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自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超审判员:张娟代理审判员:倪治国

书记员:杜快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