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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咸中刑终字第0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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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于咸阳市秦都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王某代购在沈家小区十字路口处卖给马某某海洛因1包0.2克,获款200元。2013年8月9日下午,民警在沈家小区36号楼3单元6层西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查获海洛因1包0.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提取尿样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杨某某上诉提出,他与马某某并不认识,马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帮忙购买毒品,当时他正好和王某在一起,随后马某某与王某约好交易地点交易时被抓获。该次交易的毒品是从其处拿的,并未收钱,属于间接参与贩毒。他卖给马某某毒品一次共计0.2克,但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0.3克,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通过王某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且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提取尿样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他卖给马某某毒品一次共计0.2克,但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0.3克,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时,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该0.1可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上诉人杨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卖给马某某的0.2克海洛因并未实际获利,属于间接参与贩毒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宏代理审判员:陈波翠代理审判员:陈德家

书记员:王旭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