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芳,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6年12月27日出生。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靖,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0年5月15日出生。2010年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同年4月19日因病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陕西省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8年8月21日出生。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靖、李某某、王明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乾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明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靖在乾县高庙小学门口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9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王明芳,获款1000元。2012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靖在乾县高庙小学门口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获款17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王明芳,获款2000元。后被告人王明芳将所购毒品掺入辅料后予以分包(每包约重0.25克),于同月8日、11日、12日在乾县文前巷西边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于同月5日、6日、8日、10日、11日、12日、14日在乾县城关镇仓巷共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共获款1125元。10月14日,原审被告人王明芳在乾县文前巷西边丁字路口处向吸毒人员韩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可疑物(共重0.49克)。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明芳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同年4月19日因病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13年2月21日,原审被告人张靖经陕西省皮肤性病防治所检验,梅毒螺旋体检测为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靖、李某某、王明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明芳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靖、李某某、王明芳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2012)乾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明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明芳上诉提出其未向周某某贩卖毒品,而是刘某某打电话要毒品,让周某某来拿毒品。抓获时被查获的0.49克毒品是留给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其贩卖数量共计2.5克,一审法院量刑有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芳及原审被告人张靖、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明芳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靖、李某某、王明芳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明芳提出的其未向周建华贩卖毒品,而是刘亚男打电话要毒品,让周建华来拿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明芳提出的从其处查获的0.49克毒品是留给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明芳提出的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明芳提出的其贩卖数量共计2.5克,一审法院量刑有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明芳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张靖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明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2012)乾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张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的余刑,及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宏代理审判员:陈波翠代理审判员:陈德家
书记员:左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