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某撤回上诉。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兵审判员:刘煜阳代理审判员:李为纲
书记员:左飞翔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