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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熊文学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咸刑终字第00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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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文学,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6年1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健,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文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文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熊文学在三原县城关镇龙东村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文学在三原县城关镇龙东村家门口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文学在三原县城关镇龙东村家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2012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文学驾驶灰色起亚轿车在三原县白鹿花园裕龙酒店门口,卖给贩卖毒品人员李某某(已判刑)海洛因2克。2012年9月7日,三原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依法在熊文学家中搜查,在其家门口的水表井中搜缴毒品海洛因60.32克,在其卧室中搜缴海洛因21.72克、冰毒10.33克、麻古0.1克。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熊文学因犯强奸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9日被减刑释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文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文学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文学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以被告人熊文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个人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毒品海洛因82.04克、冰毒10.33克、麻古0.1克、作案工具灰色起亚单开门轿车一辆、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熊文学上诉提出,公安人员抓捕他时,催泪瓦斯喷到他脸上,其眼睛因严重受伤,讯问笔录无法阅读;家门外毒品不是他的;没有给李某某卖过毒品。被告人熊文学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文学大门口水表井中60.32克海洛因系被告人熊文学毒品证据不足;涉案车辆并非被告人所有,不应没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熊文学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文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熊文学向吸、贩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四次计2.3克,从其处搜缴毒品海洛因82.04克、甲基苯丙胺10.34克,依法应当计入其贩毒的数量,共计94.68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文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熊文学上诉提出,公安人员抓捕他时,使用催泪瓦斯致其眼睛严重受伤,讯问笔录无法阅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起诉阶段有多次供述,且为其治疗的眼科医生能够证明其就诊时仅有一只眼睛有不适症状,并不影响其阅读能力,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提出家门外毒品不是他所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熊文学大门口水表井中60.32克海洛因系被告人熊文学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熊文学家门口对水表井旁袋状物进行检查时,因熊文学表情、言语异常,致公安人员产生怀疑,因而在水表井中搜缴出毒品,且所搜缴毒品的包装与在其家中所搜缴毒品的包装一致,而其向白佳雄贩毒过程中也有将毒品放于家门口附近的行为,其在侦查阶段也有承认水表井中毒品是其所放的供述,综上,可以认定公安人员从其家门口水表井中搜缴的毒品是其所藏匿,故对此节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提出其没有向李某某卖过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并非被告人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车产权虽登记在熊文学母亲王某乙名下,但王某乙证明其并不知情,证人候某某能够证明熊文学购买该车时向其借款,且熊文学一直使用该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兵审判员:刘煜阳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书记员:王旭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