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泾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伟撤回上诉。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兵审判员:刘煜阳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书记员:王旭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