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勇,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郎应碧,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琼(系原告郎应碧儿媳),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卓森(系原告郎应碧叔爷),男,汉族,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法定代表人黎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重庆市涪陵区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正芳,重庆市涪陵区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勇、郎应碧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勇、郎应碧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勇、郎应碧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勇、郎应碧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勇、郎应碧负担。
审判长:夏祥禄人民陪审员:杨忠民人民陪审员:蔡永钦
书记员:孙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