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凤,女,1959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永军(系杨春凤之夫),196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河南寨村。法定代表人马超,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凤不服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民、于永军,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峥、周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对原告杨春凤作出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对杨春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河南寨镇限拆字(2013)第036号),责令杨春凤于7日内自行拆除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建设的砖木结构房屋748.43平方米及其他设施的违法建设。杨春凤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据此,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自2013年6月17日起对该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杨春凤自行承担。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1、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密云县X镇X村新农村村庄整治规划图2页,用以证明原告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其所建建设系违法建设;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3、被调查人为杨春凤的调查询问笔录、被检查人为杨春凤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告知义务;4、现场勘查示意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2页,用以证明原告所建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5、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6、《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市、县人民政府要求对违法建设予以严肃查处。
原告杨春凤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与X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年405元的价格承包位于X村X的荒滩地2.025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内建鸡舍41间,开始进行养殖生产。2009年9月6日,原告取得北京杨春凤养殖场营业执照。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6月17日认定原告在承包地内建的鸡舍为违法建筑。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上午11点,将原告鸡舍41间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春凤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1、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人为杨春凤的申请、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密云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允许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房屋;2、经营者姓名为杨春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养殖场,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3、北京市畜牧科技示范户手册、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份、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畜牧科技示范户,政府为扶植原告发展养殖业,为原告联系了农村信用社贷款;4、《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用以证明农业设施用地不适用城乡规划;5、《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畜牧业的扶持奖励办法》(密政发(2000)59号),用以证明原告响应密云县人民政府号召在承包地上建设建筑物发展养殖业。
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辩称:我镇政府作出的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目前涉案违建已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2系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提供并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春凤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凤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所建房屋748.43平方米及其他设施,位于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义务后,于2013年5月23日对原告杨春凤作出河政限拆字(2013)第036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杨春凤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原告杨春凤未自行拆除上述建设。2013年6月17日,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春凤作出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杨春凤所建建设现已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春凤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所建房屋及其他设施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依法应予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鉴于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未予以事先催告,故其对原告杨春凤作出的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对原告杨春凤作出的河政强拆字(2013)第036号强制拆除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铁军代理审判员:李慧杰人民陪审员:郭云华
书记员:蔡红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