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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孙启明与北京山川联合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密法特清预初字第5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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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

申请人孙启明,男,193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楼****。被申请人北京山川联合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苑长礼。申请人孙启明以被申请人北京山川联合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联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山川联合公司进行清算。本院查明:根据山川联合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的登记档案显示,山川联合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吊销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苑长礼。该公司的股东状况为:1、苑长礼,出资额为1375.461万元;2、孙启明,出资额为107.2355万元;3、边守胜,出资额为17.3035万元。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清算案件。山川联合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公司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川联合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其股东应成立清算组,对山川联合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山川联合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孙启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受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孙启明对北京山川联合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吴亚平代理审判员:周静人民陪审员:郭淑珍

书记员:张文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