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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许爱辉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初字第00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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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爱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范武江,系宁乡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许爱辉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立案后,同年5月30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范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辉于2013年11月29日向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公开原告许爱辉2013年11月7-8日,2013年11月23日,2012年3月14-15日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转给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办理。

原告许爱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该单位查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由被告依法答复,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找被告要答复,而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公开义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爱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证据3、4拟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被告2013年11月29日收到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政务办通(2013)51号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后,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22条,我局于2013年12月10日即由保存信息的夏铎铺派出所制作了《关于许爱辉申请要求夏铎铺派出所政务公开的答复》答复了原告。我局对原告履行了公安机关执法信息的公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2、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3、关于许爱辉申请要求夏铎铺派出所政务公开的答复,4、传唤证,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8拟证明被告履行了答复义务。经质证,原告许爱辉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反而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答复是夏铎铺派出所答复,且答复内容与我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4、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许爱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许爱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许爱辉向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公开原告许爱辉于2013年11月7-8日,2013年11月23日,2012年3月14-15日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所需信息的用途:用于了解相关情况。获取信息的方式:自行领取/当场阅读、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2013年12月5日,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原告许爱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办理。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下属夏铎铺派出所作出《关于许爱辉申请要求夏铎铺派出所政务公开的答复》对原告许爱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了如下答复:“2013年11月7日的报警处理如下:夏铎铺派出所对许爱辉因扰乱公共秩序案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程序合法,许爱辉的报警内容虚假,不予处理。2013年11月23日的报警处理如下:2013年11月23日刘少奇115岁诞辰,许爱辉在花明楼非法上访时被夏铎铺政府带到夏铎铺派出所进行谈话。2012年的报警处理如下: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派出所不予处理”。2013年12月17日原告许爱辉收到了《关于许爱辉申请要求夏铎铺派出所政务公开的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规定:“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许爱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下属夏铎铺派出所作出了《关于许爱辉申请要求夏铎铺派出所政务公开的答复》,对原告许爱辉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许爱辉要求确认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限期履行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爱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许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强明审判员:袁绍清人民陪审员:曾朝阳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