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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毛淑凤诉郭家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密民初字第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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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淑凤,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原告毛淑凤之夫),男,1959年1月8日出生。被告郭家丰,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王维平,女,1939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毛淑凤与被告郭家丰、王维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郭家丰、王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淑凤诉称:2012年8月22日9时许,我在密云县穆家峪镇南穆家峪村卖苹果,被告对我无端指责,郭家丰用拳头打我头部,王维平把秤杆撅折后向我腰部扎;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575.73元。

被告郭家丰、王维平辩称:2012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我们去逛大集,王维平要买原告摊位的苹果,我说苹果是落果,原告开始就骂我,我回应了一句,原告拿着称追着打我们,还用手拽王维平的头发,称杆被她打折了,我去掰开她的手,等我们走时,原告还追着打我们,民警来了以后,原告自己栽在地上,因原告的伤是其自伤造成的,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密云县南穆家峪大集销售水果,二被告去赶大集,在密云县南穆家峪市场内,双方因苹果的新鲜度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被致伤;原告至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部外伤、眼外伤"。为治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375.73元,并有合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王维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诉称王维平将秤杆撅折后扎其腰部,王维平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原告在市场摆摊出售水果,被告在购买水果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郭家丰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遇事处理不够冷静,激化了矛盾的发生,对此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称王维平用秤杆扎其腰部,要求王维平与郭家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家丰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家丰赔偿原告毛淑凤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一千五百九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毛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原告毛淑凤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郭家丰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石宏轩

书记员:郝爱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