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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重庆诣钦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丰都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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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重庆诣钦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24823-7,住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1-4。法定代表人涂高钦,总经理。被告丰都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636-9,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名山大道**。法定代表人秦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蓉,丰都县财政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诣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丰都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丰都县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重庆诣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交叉管辖。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三中法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接受指定管辖后,于2014年5月8日受理。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诣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高钦,被告丰都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蔡昌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都县财政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0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投诉人重庆诣钦科技有限公司投诉的采购代理人重庆市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招标采购的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采购编号:14A0052),提出的投诉:1、报名及购买采购文件时间不足三个工作日;2、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安装调试时间不足16日。调查取证情况:该项目第一次开标于2014年1月28日,由于投标商不足三家流标;第二次拟定于2014年2月13日开标,由于投标人质疑该项目暂停开标。根据质疑内容并按照相关规定,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作调整并于2014年2月13日回复。处理情况: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以下次开标及招标文件规定执行。被告丰都县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第一证据组:(2014)0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政府采购投诉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4、税务登记证;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政府采购质疑书;7、回复函;8、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9、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文书送达回证1份;10、说明函;11、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文书送达回证1份;12、邮寄凭证。第一、二组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3、丰都县第二中学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采购公告及竞争性谈判文件(2014、1、24);14、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14A0052第二中学监控设备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流标公告;15、丰都县第二中学考试监控设备采购公告及竞争性谈判文件(2014、2、10);16、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登记表;17、政府采购质疑书及有关证件;18、文件补疑书一;19、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文书送达回证1份;20、回复函;21、文件补疑书二及竞争性谈判文件(2014、2、13)。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四组:2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2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采购(2009)6号);2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五组证据:26、丰都县第二中学考试监控设备项目竞争性谈判暂停采购通知;27、申请书;28、关于取消采购任务的通知。29、关于取消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项目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项目暂停采购、并最终依法取消采购任务。

原告重庆诣钦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丰都县财政局(2014)0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以下次开标及招标文件规定执行”的决定,依法更改开标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其理由是: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了《政府采购质疑书》,对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采购文件(文件编号14A0052)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中对主体资格、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投保人的质疑时间、签订合同及交货时间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1、取消主体限制条件;2、减少投标保证金的约束;3、延长开标时间;4、延长供货时间。2014年2月14日,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满足质疑答复,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2014)0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丰都县财政局(2014)0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以下次开标及招标文件规定执行”的的决定,依法更改开标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原告重庆诣钦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被告丰都县财政局答辩,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经被告调查部分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因采购活动尚未完成,被告作出“以下次开标及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即作出的是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后因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项目依法取消采购任务,就未再发布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和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24、27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3、24号证据不能适用本案,第27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3、24号证据分别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部门规章、地、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案件有关联性,在本案处理中予以适用;第27号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采购活动确实已经取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采购代理机构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http://cqgp.gov.cn)发布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项目采购公告。因参加的商家不足三家,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1月28日宣告14A0052号采购项目流标并且予以公告。2014年2月10日,采购代理机构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http://cqgp.gov.cn)第二次发布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项目采购公告。该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项目;采购编号:14A0052;采购目录:货物类/通用设备/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其他计算机设备及软件;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报名及购买采购文件开始时间:2014年2月10日15:00;报名及购买采购文件截止时间:2014年2月13日09:30;采购文件递交开始时间2014年2月13日09:30;采购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14年2月13日10:00;开标时间:2014年2月13日10:00;开标地址: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人名称:丰都县第二中学校;采购代理机构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后附件:14A0052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项目(竞争性谈判).doc。原告见此公告后,当日向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书面质疑。其提出了四点质疑:1、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限制。三项208lep摄像机,须提供厂家针对此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2、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金额的要求。要求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擅自扩大了保证金的金额;3、对质疑时间的限制。擅自取消了投标人的质疑时间的权利;4、送货时间的限制。擅自取消了法律赋予投标人的签合同时间的权利。因原告提出质疑,2014年2月12日,采购代理机构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告14A0052号招标文件补疑书一,原定于2014年2月13日10:00开标因故暂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2月18日,丰都县公共资源采购中心对外公告,暂停丰都县第二中学校考试监控设备采购,重新采购时间另行通知。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原告的质疑书后,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函。回复函的主要内容是:一、针对第1条质疑与业主沟通后,半球摄像机修改为三星、索尼、松下三个品牌;二、针对第2条质疑已将招标文件中的保证金金额修改为2000元;三、针对第3、4条质疑,根据2012年12月财政部颁布《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及业主的实际需求,不予修改。在回复函中告之原告如果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以在质疑答复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项目的监管部门丰都县财政局提起投诉。原告收到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回复函的当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采购投诉书。其投诉的内容是:1、开标时间不合法。从招标文件的发放到开标之间不足三个工作日,还没有过质疑期,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质疑期是七个工作日。2、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的时间违法,侵犯了原告合同签订时间方面的权利。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中标单位在获取中标通知书书后二个工作日内,供需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格式应以本招标文件中合同格式为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三十日内按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要求。交货及安装时间:2014年3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成。从招标文件的发布到安装调试完成之间时间间隔不足16日,这又是明显违法。请求事项:1、采购办依法裁定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代理机构上诉行为违法,并追究行政责任;2、更改招标文件中所有侵权行为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采购投诉书,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0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丰都县第二中学校,以2014年高中听力考场设置变化,14A0052号项目不需要,申请终止采购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终止14A0052号项目。2014年3月12日,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告:按丰都县政府采购办通知,取消丰都县第二中学校监控设备项目(编号:14A0052)的采购。

本院认为,被告是丰都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行为行使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权,对投诉事项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八条中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是在采购活动结束前提出的,被告虽然进行了处理决定,但是其处理决定“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以下次开标及招标文件规定执行。”的表述,没有对原告投诉的事项是否合法、被投诉人是否应当对采购文件进行修改作出结论性处理意见,该处理决定的结论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采购项目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取消,原告已经不能因此采购项目取得任何经济利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没有影响,如果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处理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丰都县财政局作出的(2014)00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都县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祥禄人民陪审员:杨忠民人民陪审员:易先莲

书记员:孙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