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4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刘某甲之子。被告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法定代表人曹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自贡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自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承包地上即将收获的农作物以及附着物被大安区和平乡、大安区和平乡金胜村倾倒废渣填埋,用于办企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大安区国土局不履行查处职责且违法批准占用耕地。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递交书面反映材料,请求被告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反映材料后不理不问不答复。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我的复议申请。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未查处大安区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未查处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政府、大安区和平乡金胜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责;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赔偿青苗、附着物损失8,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甲身份材料;2、刘某甲反映材料及查询邮件回单;3、土地承包证;4、自贡市换工协议书;5、大农林发(2005)8号文件;6、和府发(2005)16号文件;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2)35号文件;8、中共大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大安区监察局关于处理和平乡团结一组刘某甲信访问题的回复;9、四川省粮食、综合直补通知书;10、大国土资(2006)8号文件;11、自府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答复不属实。我局收到原告递交的反映材料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拟反馈对其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情况。我局工作人员多次按照原告预留联系电话号码(13002******)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挂断电话,拒绝被告答复,况且法律并没有针对该请求的答复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在和平乡金胜村范围内,不存在非法批准占用农用耕地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进行查处的问题,原告的承包地已被收回,也不存在赔偿青苗、附着物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甲反映材料;2、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对大安区和平乡金胜村十一组组长汤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对大安区和平乡金胜村村支部书记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4、大安区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5、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乙、刘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6、现场调查及刘某乙通话记录照片7张;7、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刘某甲的通知及信封复印件和邮局发票;8、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9、自国土资发(2003)投批128号文件;10、和府发(2005)16号文件;11、大国土资(2008)57号文件;12、大农林发(2005)8号文件;13、大农林发(2006)48号文件;14、川人法工(2002)5号文件;15、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2)35号文件;16、自农业局(2006)125号文件;17、大安区林业局关于刘某甲请求查处和平乡及金胜村十一组侵犯土地承包权的函的回复;18、大安区农林局关于刘某乙反映“轮换工”问题的处理回复情况;19、金胜十一组征求意见会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对汤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有违法的事实;大安国土资源局、和平乡政府所作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两单位是利害关系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作了回复;自国土资发(2003)投批128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予以采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反映材料,请求被告对大安区国土资源局、和平乡政府、金胜村十一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接到原告反映材料后,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均作了批示,责成单位执法监察支队调查处理。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对金胜村村支部书记和该村十一组组长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日和10日分别向大安区和平乡政府、大安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了解,两单位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尔后,被告又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4年1月、2月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打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拟反馈调查核实的情况,但原告挂断电话拒绝接听。2013年3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单位当面反馈调查核实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对反映的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原告复议之前已经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明,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和平乡政府以及金胜村十一组没有违法占地行为,大安区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在金胜村十一组违法批地行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1987年6月,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现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向以原告刘某甲之妻陈某某作为承包户主的家庭四人颁发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1993年5月7日原告刘某甲作为张家坝制盐化工厂的工人,自愿申请换工,与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张家坝制盐化工厂依据国家政策规定,签订了《自贡市换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换工后,其子女在农村原分配的责任田、自留地予以保留,国家对老工人不再供应粮、油”。第四条约定:“……老工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组织上办理退休手续,及时通知本人,并改按退休待遇,按规定发给退休费”。按照协议的约定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刘某甲回乡后开始在其子刘某乙承包的土地上务农,其子刘某乙在张家坝制盐化工厂当工人。1995年4月,原告刘某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了退休工人待遇,同年5月开始领取退休金。1997年3月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十一合作队收回原告刘某甲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打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拟反馈调查核实的情况,但原告挂断电话拒绝接听,也书面通知原告到单位当面反馈调查核实情况,况且法律、法规对答复的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说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和平乡政府以及金胜村十一组没有违法占地行为,大安区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在金胜村十一组违法批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查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1995年4月,原告刘某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了退休工人待遇,同年5月开始领取退休金。1997年3月大安区和平乡金胜合作村第十一合作队收回原告刘某甲的承包地,现原告已无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发放土地补偿款以及要求赔偿青苗、附着物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赔偿青苗、附着物损失8,000.00元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审判员:杜琨人民陪审员:谢茂贵
书记员:宋莉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