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袁刚,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法定代表人邓权,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舒某不服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刚,被告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告系中国移动自贡分公司(下称移动自贡公司)电话用户。2014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前往移动自贡公司营业部投诉并要求解决添加业务的有关事宜时,将自己驾驶的一辆摩托车放置在该营业厅门前,导致移动自贡公司误认为原告故意扰乱其工作秩序报110指挥中心,接警并出警的被告辖区的丹桂派出所民警来到事发现场,看到原告并未吵闹和有过激行为,没对原告采取措施。大约11:30分许,又进来二位着装民警,在未出示任何证件和了解情况、劝告原告的情形下,强行将原告按倒在地拖离该营业部,在营业部门前,又违法使用警具,将一种不明液体喷洒原告双眼及面部,使原告受到伤害。由于被告在履行公务执法中违反规定,不出示任何证件,强行将原告按倒在地带离并违法使用警具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90元、误工费3200.00元、聘请代理人代理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62.9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舒某身份证复印件;2、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3、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网页;4、舒某病历材料、医疗费等收据及休息证明书;5、工资发放表。
被告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某派出所民警钟某、但某在2014年5月16日上午的处警过程中针对原告舒某以暴力、自伤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经警告无效后,对舒某使用催泪喷射器的行为属依法使用警械的行为,无违法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同意建立汇东新区分局的批复;2、自编办发(1996)20文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4、接(报)处警登记表二份;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舒某笔录二份;7、询问钟某某、廖某、王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8、情况说明五份;9、但某、钟某、宫某、彭某某人民警察证各一份;10、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丹桂派出所情况说明;11、视频光盘三张及制作说明;12、使用的催泪喷射器照片;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舒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出警民警是不是警官证上的民警不清楚;对光盘内容是否完整存异;情况说明不能排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使用的催泪喷射器是不是相片上所拍摄的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应该得到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予以采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许,原告舒某因手机短信资费问题,将其摩托车横停在移动公司自贡公司营业大厅正门通道处,向移动公司讨要说法,后移动公司报警。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某派出所接警后,该所民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并经劝说,原告舒某拒不将摩托车从通道处挪开。民警就以其涉嫌拢乱单位工作秩序,口头传唤至高新分局办案中心。在民警带离舒某的过程中,舒某以暴力、自伤等行为阻碍民警依法执法,民警经警告无效后,对其使用了催泪喷射器才将其控制,后将舒某带至向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办案中心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之后民警将舒某带回丹桂派出所,当日16:00时许舒某离开丹桂派出所到医院就诊,随后多次到医院诊疗,用去医疗费1062.90元,医院出具13天休息证明。2014年5月17日舒某到自贡市人民政府上访,将摩托车停放在自贡市人民政府伸缩门外,把摩托车油管拔出预想点燃时被民警制止,后将舒某传唤至高新分局接受调查。2014年6月25日舒某向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医疗费1062.90元、误工费3200.00元、聘请代理人代理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62.90元。2014年8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自高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舒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舒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警后处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舒某因手机短信资费问题,将其摩托车横停在移动公司自贡公司营业大厅正门通道处,向移动自贡公司讨要说法,经劝告拒不将摩托车从通道处挪开,已涉嫌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接警后,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处警,表明身份后,传唤舒某至高新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在带离过程中,舒某以暴力、自伤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民警经警告无效后,使用了催泪喷射器。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依法使用警械的行为。原告舒某提出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违法使用警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舒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医疗费1062.90元、误工费3200.00元、聘请代理人代理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62.90元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审判员:杜琨人民陪审员:谢茂贵
书记员:宋莉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