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沭阳县梦溪街道徐沭居委会徐庄新村北侧(原沭阳县沭城镇徐沭村徐庄新村北侧)。负责人徐新丽,该厂厂长。原告徐新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如,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中路。法定代表人潘亚超,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开銮。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如塑料厂)、徐新丽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沭城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泗行赔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新如塑料厂、徐新丽、被告沭城街道办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如塑料厂、原告徐新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如,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开銮、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新如塑料厂厂房、原告徐新丽住房于2007年11月3日被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住房、厂房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全部被毁。2012年9月26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厂房及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沭城街道办赔偿原告的财产及精神损失:1、停产停业损失110万元;2、机器设备损失20万元;3、厂房及附属设施损失48万元;4、住房及家庭用品损失7.7万元;5、原告徐新丽精神损失10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5.7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涉及被拆除的财产不享有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依据该法律确定的赔偿原则,当事人主张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被侵害的财产为合法财产。(2)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财产合法性向法庭出示符合国家对于合法财产认定的有效证据,而事实上原告主张的财产中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属违章建筑,不属原告合法财产权,该部分财产不应当赔偿。二、原告主张被侵害财产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的客观存在。三、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由其自行计算价格,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赔偿项目和数额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书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厂房、住房于2007年11月3日被被告拆除毁损,还证明涉案厂房、住房是原告所有财产。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2月,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仍是在业状态。3、(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卷宗中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厂房、住房、机器设某4、被毁损财产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被毁损财产状况、数量及价值。5、原告徐新丽的残疾人证。证明徐新丽系二级视残疾。6、证人曹某、韩斗兴、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厂房、住房及生产线等情况。7、宿迁市宿城区耿车宏业废旧物资经营部、宿迁市恒丰塑业有限公司、沭阳县永固塑料加工厂的证明。证据均证明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的停产、停业损失。经质证,被告对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中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关联性上看,该判决中并没有确认原告对涉案财产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涉案财产拥有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对原告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档案仅能证明原告企业是合法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厂房、住房属于合法财产,该建筑没有经过合法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反映此住房及厨房是原告以三千元从魏加法手中购买,厨房是由石棉瓦搭成的临时生活用房,不是红砖红瓦所建,其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原告主张该住房及厨房按每平方米1100元价格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不符合原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同意给予原告安置补偿房屋。原告徐新丽认为其受到关押殴打,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新如塑料厂工商登记档案首页。证明该厂在工商登记时出资总额是15万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与该登记资料上总额差距大。2、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所写的行政诉状一份。证明该诉状中原告主张停产1300天,损失78万元,平均每天利润额600元,主张厂房、房屋、机器设备以及其它附属设施损失合计40267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停产1800天,损失110万元,平均每天利润额611元,而原告厂房、房屋、机器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数额远超出该数额,两次主张存在矛盾,且依据不足。3、2005年10月9日新如塑料厂申请资料一份。证明新如塑料厂在办厂时总投资为20万元,生产设备仅为8万元。与原告本案主张的事实存在相当大差别。4、2006年4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新如塑料厂使用土地面积为1.215亩,使用人要服从园区征地,原告住房及厨房当时是3000元购买,与原告本次主张有差别。5、环保局环评报告一份。证明该厂占地面积为800平方米,与租赁协议书相印证。经质证,原告认为,1、工商登记中,新如塑料厂登记时出资额为15万元,与2007年11月该厂被拆除时实际投入状况不符,原告在工商登记后又增加了生产设备进行生产。2、两次诉状主张的停产损失不一致是原告经过再次核算后确定,两次起诉状的赔偿数额有差别属正常。3、土地租赁协议主要是厂房用地的租赁,该协议中关于住房的作价显然是考虑租用场地作出的象征性价格。4、环评报告的厂址示意图能证明该厂实际用地分为造粒车间、沉淀池、成品库、办公室、原料库、厂地及其他附属场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新如塑料厂分别有塑料造粒机、塑料破碎机等生产设备。(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已经查明认定。2007年11月3日,被告拆除原告厂房和住房不是指向其他第三人。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建厂房为自有产权,原告所建厂房的相关材料及购买机器设备的相关材料因被告拆迁行为灭失,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厂房、住房是违法建筑,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对宿城区耿车宏业废旧物资经营部负责人叶旺及工人朱守建的调查笔录。相近塑料加工厂一条生产线的机器设备照片10张。证明与新如塑料厂同类企业的生产情况。其证言主要证明一条生产线厂房面积需要约400平方米,二条生产线厂房面积需要约600平方米。一条生产线一般情况下包括粉碎机、清洗机、甩干机、搅拌机、造粒机、切粒机等各一台。现在机器设备的价格分别是:清洗机每台大约4000元至5000元,甩干机每台约5000元,搅拌机每台约20000元,造粒机每台约20000元,切粒机每台约6000元,一条生产线配电设施约4000元。2007年间机器设备价格是上述价格的三分之二。同期一台塑料粉碎机价格在30000元左右。2、2013年12月11日徐新如谈话笔录。证明新如塑料厂涉案机器设备被徐新如以30000元出售的情况。原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发表意见和质证认为:被调查的塑料加工企业与新如塑料厂机器设备同类型。从照片上看,一条生产线的机器设备与新如塑料厂的机器设备相同。法院调查的机器设备价格与新如塑料厂机器设备的价格基本一致。被调查企业每天生产5-6吨产品也与新如塑料厂生产产品数量相同。2007年,粉碎机购买价格28000多元,加上运费计30000多元;化纤清洗生产线60000多元。2013年12月11日,法院与徐新如的谈话笔录内容属实。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机器设备在2007年购买时不是新的,应按照法院调查结论折价三分之一,确定原告机器设备价格。水泥池、变电器也应当按照当时价格。
合议庭经审查,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被损毁财产情况。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能够证明原告企业财产状况的证据有:(1)原告与张军、魏加法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新如塑料厂工人曹某、韩斗兴、沈某关于该厂厂房状况的证言;(3)徐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企业使用房、地产证明书》;(4)原告向沭阳县环境保护局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5)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相关证据系新如塑料厂在设立过程中形成,可以证实新如塑料厂设立时财产的基本情况。但上述证据并非是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时原告财产被损事实的直接证据,需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原告还提供了其他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根据相关规定,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原告土地租赁协议书记载的租地使用面积和新如塑料厂设备数量及正常生产所需场地条件,可以认定新如塑料厂厂区及厂房的面积分别是800平方米和500平方米;厂房高约三米,屋顶为水泥桁条,屋面为矿石瓦。原告所建住房及厨房面积分别为55平方米和15平方米;根据原告陈述,结合环评报告及本院调取的同类企业从业人员证词等证据,认定新如塑料厂主要设备包括:破碎机(含翻料机)2台、清洗机(含脱水机)1台、造(颗)粒机(含搅拌机)2套、切粒机2台,以及相应配套电器设施;根据环评报告中厂区示意图,结合厂区的长和宽等情况,综合认定厂区内的其他构筑物有:约20平方米的清洗池、280平方米的水泥地坪(不含厂房内地坪及清洗池)、约55米长度的石棉瓦围墙。另原告还提供了关于新如塑料厂停产期间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停产遭受损失非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相关证据与本案所涉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损毁财产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8月16日,本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动产进行评估,同时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宿迁新城分公司对原告动产进行评估。2013年10月9日,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宿迁新城分公司以该公司无法取得评估过程中所必须的基础数据资料,造成评估程序受限为由,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2013年10月14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对该评估项目开展工作为由,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2013年11月5日,本院又委托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宿迁分所和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相关动产、不动产进行评估。2013年11月6日,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宿迁分所,以委托评估的相关机器设备已经不知去向、无法进行勘察核实为由,将委托评估书退回本院。2013年11月12日,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申请评估标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已灭失、未能留下影像资料、无法对其实体状况实施勘察程序、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为由,对我院委托事项未予鉴定。本案在重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再要求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新如塑料厂经工商登记开始生产经营,税务部门颁发了税务登记证。新如塑料厂用地800平方米,厂房面积约500平方米,场地面积约300平方米。厂房为砖混结构,房屋高约三米,屋顶为水泥桁条,矿石瓦屋面。厂区石棉瓦做外墙,长约55米。厂房内、厂区内场地均为水泥地面;主要机器设备包括破碎机(含翻料机)2台、清洗机(含甩干机)1台、造(颗)粒机(含搅拌机)2套、切粒机2台,以及相应配套电器设施;原告徐新丽在新如塑料厂租赁土地旁改建55平方米住房三间和15平方米厨房一间。2007年11月3日,原告厂房、住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被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该厂房内机器设备、住房等财产被毁损。原告认为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泗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厂房及住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书业已生效。2013年5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原沭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强制拆除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88万元,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职能分别由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沭阳县南湖街道办事处承接。其中,原沭阳县沭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沭城街道办承担。原告同意将被告由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变更为沭城街道办。2014年1月30日,原告徐新丽母亲沈继兰死亡,其继承人徐新梅、徐梅英、徐新芳、徐冬梅、徐新如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和住房,被告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二、原告被拆除的上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机器设备等损失事实和价值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和住房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第规定,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和住房的行政行为已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且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已由沭城街道办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沭城街道办赔偿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原告涉案财产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被拆除的相关建筑物虽未办理合法权属证书,但在拆除前有关部门未依法对原告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该建筑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建筑,原告对该建筑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被告关于原告被拆除的房产等建筑非合法财产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事实和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原、被告都未提供能够认定被毁损财产状况及价值的直接证据,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同类企业的情况,对被拆除厂房等建筑物和损失机器设备等财产状况进行认定。因上述财产均毁损灭失,难以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价值,本院对涉案财产两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均以无法取得评估所必须的基础数据资料,造成评估受限为由,无法进行专业鉴定。重审期间,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法调查了同类企业,了解到生产线所需设备及相应的价格情况,原、被告对此未持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总价三分之一作价,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厂房、住房、附属设施和机器设备等价值,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参考当地征收补偿房屋价格,并考虑财产属性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一)新如塑料厂机器设备:2台塑料破碎机(含翻料机)价值计6万元,2套塑料造(颗)粒机(含搅拌机)价值为计5.6万元,1台清洗机(含甩干机)价值0.6万元,2台切粒机价值计0.8万元,生产设备相应的配电实施计0.8万元。以上机器设备和配电设施总价款计13.8万元。扣除原告变卖废弃机器设备款3万元后合计10.8万元。(二)新如塑料厂厂房及附属设施:厂房面积约500平方米,造价酌定为17.5万元(含厂房内地坪造价);石棉瓦围墙约55米,造价酌定为0.4万元;厂区内水泥地坪场地280平方米,造价酌定1.5万元。深水井、清洗池等构筑物价值0.8万元。以上合计20.2万元。(三)原告徐新丽住房和物品损失:住房三间(55平方米)价值5.5万元,厨房一间0.6万元,物品价值酌定为0.1万元。以上合计6.2万元。原告新如塑料厂、徐新丽还分别要求被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11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因该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机器设备损失10.8万元,厂房及附属设施构筑物损失20.2万元,共计31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徐新丽的住房及物品损失共计6.2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洪雷审判员:刘立长人民陪审员:倪亚华
书记员:孙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