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4

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徐新丽等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判决书

(2013)泗行赔字第0001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裁判日期
2014-02-20
地区
泗阳县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徐新丽。原告徐新丽,女,1961年6月22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沈继兰,女,1932年10月19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系徐新丽、徐新如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如,男,1964年3月2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纪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沭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原告徐新丽、沈继兰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2013年4月22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行辖字第0003号《裁定书》,指定该案我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新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如、张子瑜;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厂房、原告徐新丽、沈继兰住房于2007年11月3日被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住房和厂房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全部被毁。2012年9月26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厂房及住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的财产及精神损失:1、停产停业损失110万元;2、机器设备损失20万元;3、厂房及附属设施损失48万元;4、住房及家庭用品损失7.7万元;5、原告徐新丽、沈继兰精神损失10万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195.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主要证据有:1、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书及相关资料。证明本案原告的加工厂于2007年11月3日被被告实施拆除,原告的厂房、住房均在拆除中被毁损,同时也证明涉案的厂房、住房是原告的所有财产。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2月,新如塑料加工厂仍是在业状态。3、(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卷宗中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新如塑料加工厂的厂房、住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均是原告的合法财产。4、被毁损财产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被毁损财产的状况、数量及价值。5、原告沈继兰、徐新丽二级残疾证。6、曹乃运、韩斗兴、沈成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的厂房、原告的住房及生产线等情况。7、宿迁市宿城区耿车宏业废旧物资经营部、宿迁市恒丰塑业有限公司、沭阳县永固塑料加工厂的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的停产、停业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涉及被拆除的财产不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依据该法律确定的赔偿原则,当事人主张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被侵害的财产为合法财产。(2)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财产的合法性向法庭出示符合国家对于合法财产认定的有效证据,而事实上原告主张的财产中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属违章建筑,而不属原告合法的财产权,该部分财产不应当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被侵害财产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的客观存在。三、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由其自行计算价格,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赔偿项目和数额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新如塑料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首页。证明该厂在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总额是1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显然与该登记资料上的总额差距很大。2、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所写的行政诉状一份。证明该诉状中原告主张停产损失是78万元,即1300天,平均每天的利润额是600元,主张厂房、房屋、机器设备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损失合计40267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停产1800天,损失是110万元,平均每天的利润额是611元,而原告的厂房、房屋、机器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数额远超出该数额,两者主张存在矛盾,且依据不足。3、2005年10月9日,新如塑料加工厂申请资料一份。证明新如塑料加工厂在办厂时总投资为20万元,生产设备仅为8万元。显然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相当大的差别。4、2006年4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中载明塑料加工厂使用土地面积为1.215亩,使用人要服从园区征地,原告住宅及厨房当时买的价格是3000元,与原告本次主张有差别。5、环保局的环评报告一份。证明该厂占地面积为800平方米,与租赁协议书相印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损毁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8月16日,本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动产进行评估,同时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宿迁新城分公司对动产进行评估。2013年10月9日,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宿迁新城分公司以该公司无法取得评估过程中所必须的基础数据资料,造成评估程序受限为由,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2013年10月14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对该评估项目开展工作为由,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2013年11月5日,本院又委托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宿迁分所和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相关的动产、不动产进行评估。2013年11月6日,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宿迁分所,以委托评估的相关机器设备已经不知去向,无法进行勘察核实,将委托评估书退回本院。2013年11月12日,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申请评估的标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已灭失,也未能留下影像资料,无法对其实体状况实施勘察程序,因此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对我院委托事项未予鉴定。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依职权调查了相关证据:1、本院对宿城区耿车宏业废旧物资经营部负责人叶旺及工人朱守建的调查笔录和相近塑料加工厂一条生产线的机器设备照片10张。证明原告塑料加工厂同类企业的生产情况。一条生产线新的机器设备的数量、价格分别是,清洗机一台(大约4000元-5000元),甩干机一台(大约5000元),搅拌机一台(大约20000元),造粒机一台(大约20000元),切粒机一台(大约6000元),水泥池(大约3000元-4000元),电动机一台(大约5000元)。以上一条塑料颗粒加工生产线新机器的价格大约为64000元。2006年至2007年间,一条塑料颗粒加工生产线旧机器设备的价格大约为44800元。同期一台塑料粉碎机的价格在30000元左右。2、2013年12月11日,对徐新如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在拆迁时被放置在一块空地上,经过长时间放置已经无法使用,被原告处置出售,得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在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书中提供的。1、对工商登记中原告新如塑料加工厂登记时的出资额15万元,与2007年11月,该厂被拆除时实际投入状况显然不符,原告在工商登记后又增加了生产设备,2005年,原告筹备办厂时的设备投入到2007年又陆续购置生产设备进行生产。2、两次诉状主张的停产损失不一致是原告经过再次核算后确定,两次起诉状的赔偿数额有差别属正常。3、土地租赁协议主要是厂房用地的租赁,该协议中关于住房的作价显然是考虑租用厂地作出的象征性价格。4、环评报告的厂址示意图能证明该厂实际用地分为造粒车间、沉淀池、成品库、办公室、原料库、厂地及其他附属场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的加工厂分别有塑料造粒、塑料破碎等生产设备。(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已经查明认定,2007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厂房和住房进行拆除,该厂房及住房被拆不是指向其他的第三人。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企业所建的厂房为自有产权。建设厂房的相关材料及购买机器设备的相关材料因被告的拆迁行为导致灭失,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厂房、住房是违法建筑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发表意见和质证认为:被调查的塑料加工企业与原告企业的机器设备是同类型,从照片上看一条生产线的机器设备也相同。法院调查的机器设备的价格与原告厂机器设备的价格基本一致。被调查企业每天生产5-6吨和原告企业的生产数量也相同。粉碎机的价格在2007年购买时是28000多元,加上运费是30000多元,化纤清洗生产线是60000多元。2013年12月11日,法院与原告代理人的谈话笔录内容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中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关联性上看该判决中并没有确认原告对涉案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涉案的财产拥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原告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工商登记档案仅能证明原告企业是合法存在,不能证明原告企业所使用的厂房、住房属于合法财产,该建筑没有经过合法审批,属于违法建筑。从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中能反映此住房及锅棚是由原告出三千元从魏家发手中购买,锅棚是由石棉瓦搭成用于临时生活用房,不是红砖红瓦,其面积不超过10平方,原告主张住房及厨房按每平方米1100元价格计算,被告不认可,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不符合原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同意给予原告安置补偿房屋。另原告主张其受到关押殴打的情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机器设备在2007年购买时不是新的,按照法院调查结论折价三分之一,确定原告机器设备价格。水泥池、变电器也应当按照当时价格来确定。合议庭经审查,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1、关于被损毁财产的情况: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能够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财产状况证据有:(1)原告与张军、魏加法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徐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企业使用房、地产证明书》;(3)原告向沭阳县环境保护局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4)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以上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是在原告企业设立过程中形成,可以证实原告被损毁的财产基本情况。2、关于被毁财产的价值:原、被告都未提供能够认定被毁财产价值的直接证据,因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均毁损灭失,难以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价值,故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认定,本院依法调查了同类企业,了解获得生产线所需设备及相应的价格情况,对此原、被告未持异议。被告仅认为应按照总价三分之一作价,本院认为被告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将根据调查的证据酌情对原告被毁损财产的价值进行确认。3、原告提供的关于企业停产期间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原告举证其停产遭受损失的范围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违法行政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涉及。

经审理查明: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于2007年经工商登记开始生产经营,税务部门颁发了税务登记证。该工厂用地800平方米,其中厂房占地面积为500平方米,厂房结构为砖混,房屋高约三米,屋顶为水泥桁条,屋面为石棉瓦盖,厂区外墙用石棉瓦围成,厂房内为水泥地面。建有两条塑料造粒生产线和塑料破碎生产线、化纤清洗生产线。另在企业租赁土地旁,原告徐新丽改建有三间住房55平方米和一间厨房15平方米,该房屋有由原告徐新丽、沈继兰居住使用。2007年11月3日,原告的厂房及住房和机器设备等财产被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及厂房内机器设备、住房等被毁损。原告认为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政府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9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泗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确认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原告厂房及住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5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原沭城镇人民政府对因其强制拆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8万元,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原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职能分别由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沭阳县南湖街道办事处承接。2014年1月7日,被告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本案中原沭阳县沭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另2014年1月30日,原告沈继兰死亡,其继承人徐新梅、徐梅英、徐新芳、徐冬梅、徐新如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和住房的行政行为已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对厂房和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等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由于本案被告针对原告财产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也未对原告厂房和住房房屋性质依法界定,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处理。同时在拆除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厂房、住房及机器设备等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防止财产损失扩大。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房产损失虽未办理合法权属,但原告依然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包括对财产占有管理和对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利用价值等权益,未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得侵害。被告抗辩称原告被拆除的房产等不是合法财产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在原告已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也应承担不赔和少赔的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不能承担后果。因对该涉案财产我院两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均以无法取得评估所必须的基础数据资料,造成评估受限,无法进行专业鉴定。因此,对于原告损失的厂房、住房及附属设施和机器设备的价格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和房屋重置价格,并考虑财产属性进行酌情合理认定:(一)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机器设备等动产:两条塑料造粒生产线机器设备的价值酌定为44800元2=89600元。塑料破碎生产线机器设备的价值30000元,化纤清洗生产线的机器设备价值60000元,以上机器设备的总价款为179600元。因原告将废弃的机器设备出卖得款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机器设备损失共计149600元。(二)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厂房及附属设施:工厂石棉瓦围墙价值为1580元。厂房面积约500平方米、酌定造价为150000元;厂房内水泥地坪及其他建筑设施的价格酌定为6000元。其他附属设备的价值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59580元。(三)关于原告徐新丽、沈继兰住房和物品损失:住房三间(55平方米),价格酌定价值为55000元;厨房一间(15平方米),价值酌定为6000元。另物品价值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62000元。另原告徐新丽、沈继兰主张因身体受到伤害提出的10万元赔偿和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10万元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被拆除厂房及厂区内附属设施损失分别157580元和2000元,机器设备的损失149600元,三项共计损失为30918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新丽的住房及物品损失计62000元。第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亮审判员:鲍雪玲人民陪审员:左学军

书记员:孙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