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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4

王世明与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舟岱行赔初字第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4-11-20
地区
岱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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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世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晓峰路**。法定代表人张晖,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明诉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渔业行政赔偿一案,与原告诉被告渔业行政强制一案一并提起诉讼,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4)浙舟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世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苗、陈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金塘镇村民,一直以来在近海以捕鱼为生。为推进市重点工程集装箱港区项目建设,2012年2月18日,原舟山市定海区海洋与渔业局(现为被告)等五家单位联合发布《通告》,要求10日内对无证船只自行清理。2012年2月24日至2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强制拆解了原告的渔船,并以原告船舶系无证船只为由未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自身船舶虽无相关证书,但属捕鱼作业遗留船舶,并非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收到《通告》后购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强行拆解系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船只、网具、渔具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船只、网具、渔具、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7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网具、渔具等照片,证明船只被拆解后遗留下的网具、渔具等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实施拆解无证船舶是针对原告的无证捕捞及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的规定而实施的,从根本上是为维护海域使用和渔业捕捞秩序,属合法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行为是为了获得政府补偿,属非法利益。在木岙港区建设项目中,当地政府对有证渔船进行补偿是对渔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原告等人以无证船舶进行捕捞及妨害海域使用,无非是想获取政府对有证船舶一样的补偿,该要求属非法利益,对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的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具、渔具是否系原告本人所有无法确定,具体数量也无法反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明系金塘镇穆岙社区村民,历来在近海以捕鱼为生。为推进市重点项目金塘木岙集装箱港区项目建设,2012年2月18日,原舟山市定海区海洋与渔业局等五家单位发布《通告》,要求自该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必须自行清理“无证船只”,该通告所称“无证船只”系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各类船只。同年2月20日起,原舟山市定海区海洋与渔业局委托相关工程人员对穆岙社区及大浦社区黄泥坎村的400余艘无证渔船开展集中清理,原告拥有的一艘无证机动船只在同年2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拆解,该艘船只被拆解前系用于捕捞,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该艘船只马力为12匹,被告予以认可。拆解后遗留的残值及网具、渔具等物品均交还原告,事后未获经济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舟山市定海区实施行政体制改革,根据此次行政机构改革方案,将区农林局、区海洋与渔业局、区委区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整合,组建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挂区委渔农村工作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区农林局、区海洋与渔业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而本案中的涉案船只系无证船舶,原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作业,该行为本身就系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尽管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被确认违法,但从根本上说,被告依照《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有对无证船只进行没收的职权,其对无证船只进行清理、拆解的行为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原告主张的该损害非合法权益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拆解的无证船只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关于原告对网具、渔具等渔业作业相关工具的赔偿请求,因被告已将涉案船只被拆解后遗留的上述工具及残留物事后均交还原告,原告自身对此也承认,故不存在合法财产的损失,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误工费、差旅费及安置费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清理、拆解原告船只过程中,只对涉案船只进行处置,未造成其他损失。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力奋代理审判员:余金津人民陪审员:华琼瑶

书记员:顾燕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