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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4

何云华申请武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赔偿一案一审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4)武胜法赔立字第3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4-07-03
地区
武胜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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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何云华,男,生于1949年2月22日。赔偿请求人何云华于2014年6月27日以武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并改判,造成其十多年上访为由,向本院国家赔偿小组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何云华之子何辉就读于武胜县桥亭初中二000级二班。2000年10月21日,何辉自己携带盛装生食的不锈钢饭盒,由该学校伙食团免费为学生蒸饭,中午,何辉取食蒸熟的饭时,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吐血并抽搐倒地病症,学校庚即派人送附近的桥亭卫生院,并派学生通知其家长,何辉在转武胜县赛马卫生院途中死亡。何云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子被人故意杀害致死,经广安市公安局鉴定,何辉系被鼠药毒鼠强毒害致死,该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之中。何辉死后,何云华要求桥亭初中承担责任,2000年11月25日,桥亭初中给予何云华困难补助费1000元。何云华不服,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桥亭初中赔偿死亡补偿费、安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7000元。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以(2002)法民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云华的诉讼请求。何云华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2)广法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云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以(2008)川民监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1月10日以(2008)广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02)法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广法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四川省武胜县桥亭初级中学赔偿申请再审人何云华死亡赔偿金48560元,丧葬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20000元;驳回申请再审人何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的规定,何云华在武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武胜县人民法院对何云华仅仅作出了一个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并未对其采取过任何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更未对其违法采取过任何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既没有对其执行过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也没有对其错误执行过任何生效法律文书,故武胜县人民法院没有给何云华造成该法条规定的任何损害。何云华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何云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