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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张小利其他其他决定书

(2019)川1622司救执7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9-12-04
地区
武胜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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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张小利,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救助申请人张小利因与被告周承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川162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承龙赔偿原告张小利的各项合理费用237,732.88元。判决生效后,张小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承龙年近70周岁,经本院调查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申请人张小利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小利因与被执行人周承龙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被执行人未购买车辆保险,申请人所用医疗费用大多属于自己垫付,给家庭生活带来困难,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周承龙年近70岁,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规定,应适当给予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次性给予救助申请人张小利国家司法救助金45,000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