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方亮。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贾虹。
原告郑方亮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告郑方亮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和解,并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方亮因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和解,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方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方亮负担。
审判长:蒋晓瑜代理审判员:盛耀耀人民陪审员:郑存祥
代书记员:孙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