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玲,女,民族,汉,1934年1月7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泉,男,民族,汉,1966年1月12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森,男,民族,汉,1953年4月8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林,男,民族,汉,1955年9月20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宏,男,民族。汉,1957年12月3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宽,男,民族,汉。1960年9月15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广,男,民族,汉,1963年4月16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诉讼代表人:马树泉,男,民族,汉,1966年1月12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岗,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武秋丹,系区长。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于艇,系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史新宇审判员:胡明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书记员:李尧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