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西区金利达涂料厂。住所地:鞍山市铁**。法定代表人:胡玉秋,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法定代表人:谷建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力,该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桦,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委托代理人:张冬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金利达涂料厂(以下简称金利达涂料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鞍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达涂料厂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郝力,被上诉人夏桦委托代理人张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7日,夏桦接受金利达涂料厂的安排,驾驶装载涂料的货车送货。途经灵山通过铁路桥洞时,货车轧入水下暗坑,车被突然颠起,夏桦从驾驶座上被弹起,当时夏桦觉得脊椎骨疼痛难忍,但还是坚持送完货把车开回厂里。夏桦于2012年3月1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X光检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月20日入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鞍西劳人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桦与金利达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金利达涂料厂不服,到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8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鞍西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桦与金利达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金利达涂料厂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2)鞍西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1日,夏桦向铁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铁西人社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后,铁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夏桦于2012年3月17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金利达涂料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鞍人社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铁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铁西人社局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期间向王某某、袁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夏桦和金利达涂料厂经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夏桦在工作期间受金利达涂料厂的安排驾驶货车送货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应认定为工伤。关于金利达涂料厂提出铁西人社局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期间向王某某、袁某某作了调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工伤一节。经审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铁西人社局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并未因此而改变最初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结果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定性与处理。关于金利达涂料厂提出夏桦所受伤情不排除工作之外受伤一节。《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金利达涂料厂未能提供夏桦不属于工伤和工作之外受伤的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金利达涂料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铁西人社局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对铁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铁西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金利达涂料厂已预交),由金利达涂料厂承担。
上诉人金利达涂料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铁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夏桦的损伤与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铁西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夏桦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铁西人社局相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金利达涂料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明,以证明2012年3月17日夏桦在送货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情况;2、照片四张,以证明夏桦在发生颠簸的路段,路面平整,没有暗坑。铁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是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2、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鞍西劳人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鞍西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夏桦与金利达涂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谈话录音,以证明金利达涂料厂在夏桦受伤单位知道的事实;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以证明夏桦病情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5、举证通知,以证明铁西人社局要求金利达涂料厂在期限内进行举证的事实;6、对王某某、袁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及证实材料,以证明夏桦在下班回家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铁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4、5、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证据6因该项证据系铁西人社局在复议期间调取的证据,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金利达涂料厂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三份证明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2,因上述照片没有具体的拍照时间,不能真实反映事发当天的具体路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铁西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项的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项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本案中铁西人社局以谈话录音作为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另铁西人社局在没有查清夏桦2012年3月17日驾驶货车的牌照,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是否有暗坑,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均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结论不妥,应予纠正。综上,铁西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鞍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西人社认字(2012)6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三、责令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冬代理审判员:史新宇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书记员:李尧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