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东梅,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23号。法定代表人:孙鹏宇,该县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鹏,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梅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岫岩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7)辽03行赔初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行赔终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辽03行赔初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东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红,被告岫岩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鹏、李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梅起诉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四、九条规定,申请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一、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处拥有合法房屋,因岫岩县客运站(新建)改造项目建设之需要,岫岩县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因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搬迁。2015年7月24日上午,岫岩县政府领导组织大批工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一百多人,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行拆除。强拆过程中,原告及家人被控制人身自由,房屋内大量财物被掩埋、损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极大损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针对上述违法强拆行为向法院起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鞍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岫岩县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全面足额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及其他损失。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十九条及住建部(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或参考,已保证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征收行为而发生显著下降。二、强拆前房屋状况。1、地理位置。房屋坐落在岫岩镇四街道××公路××号,距离岫岩镇中心街仅有2公里,东有岫岩最大的建材市场-鸿升广场及岫岩县唯一一所技工学校,北100米处有小学、500米处是原岫岩镇老客运站,而房屋拆迁之处也建成了新客运站,门前临道,地理位置优越。房照面积70.8平方米,门前有枣树两棵、韭菜地、蔷薇花园,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已超过100平,已做商业经营使用。有地下室一间32平方米、深度2.7米,均为花岗岩水泥浇灌,墙体及地面4层防水。三、赔偿申请(含两部分):1、货币赔偿:主要是强某造成的直接损失、附属物和其他损失等,合计244252元及强拆至今产生的利息(银行同期利率)和房屋租金。2、产权调换:(1)房屋主体70.8㎡+10㎡=80.8㎡楼房位置双方协商,若超面积,以3800/㎡购买。(2)车库19.8㎡,若超面积,以6800/㎡购买。(3)地下室32㎡,可以折算成货币或增加车库面积。3、过渡期安置费:按照1.2万元/年补偿。申请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6日(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7日(2016)辽03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28日(2015)鞍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0月11日岫岩县政府行政上诉状。证据2、关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当地房屋市场价格的证据:自然人类房地产交易税收基础信息表及增值税发票,百家汇楼盘的公示牌,房屋中介朋友圈信息截图,鸿升壹号公馆楼盘户型图。证据3、刘东梅与玉都首府置业顾问谷雨的微信截屏。证据4、玉都首府楼盘宣传页。证据5:刘东梅的房产证。证据6、录制视频(系张某案视频,2012年10月23日原告录制被拆房屋当时屋内情况)。证据7、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张某,字号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振江玉器光亮部)。
被告岫岩县政府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以“明细表”的方式明确了其申请赔偿的物品及数额而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实际存在,且损失系强制拆除行为所致。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案的赔偿范围应结合省高法关于本案的意见判定,即赔偿的范围或者对象仅限于因强制拆除行为所导致的超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故意回避已经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这一事实,肆意扩大赔偿范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据2、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据3、省高院(2019)辽行赔终4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2015)岫证民字第307号公证书。证据5、光盘1张及物品搬运清单(录制时间拆迁当日2015年7月24日)。证据6、张某、刘东梅夫妻物品保管清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证明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记录在案。对双方提供证据所涉证明事实,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在判决查明事实中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鞍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岫岩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岫综限拆(2015)第50、51号),2015年8月2日岫岩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罚强执通{2015}第78号、79号),2015年7月24日岫岩县政府,将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强制拆除。判决确认被告岫岩县政府对原告刘东梅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鞍行初字第00113号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2015)鞍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9日雅河工业经济区大宁办事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岫岩县城市建设规划及新客运站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甲方需征收、拆除乙方位于大宁办事处宏新村新客运站项目区内的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等。经甲、乙方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费合计为272240元。乙方在2015年4月25日前搬迁结束,待房屋拆迁验收合格时一次性结清。逾期强行拆除后果乙方自负。甲方为雅河工业经济区大宁办事处在协议上盖章及代表人签名,谈迁小组成员与审核小组成员签名,原告夫妻在协议上签名但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就房屋、附属物等原属补偿范围的项目提出赔偿请求一节。就本案而言,2015年4月19日雅河工业经济区大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宁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虽提交了(2015)鞍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但该行政判决书并未涉及上述2015年4月19日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根据协议书内容记载双方已经对安置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25日前搬迁结束。因强制拆除行为是有可能对屋内物品造成损失,但在双方已经签订补偿协议明确补偿金额的情况下,并不会因此对属于补偿范围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再造成额外的损失。且该补偿协议系原告与大宁办事处在征收过程中就补偿事宜签订的协议,补偿协议本身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致害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而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协议已经被依法撤销或丧失效力的情形下,不应就原属补偿范围的房屋及附属物等项目直接提起赔偿诉讼,故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关于原告就本案提出屋内物品损失赔偿一节。原告就此虽提供了损失清单,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3日录制视频,亦不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拆迁当时屋内物品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按原告提供清单对其屋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提供了2015年7月24日拆迁当日的录制视频、物品清单及公证书,原告物品保管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屋内物品尽力去做到妥善保管。原告可随时按被告提供物品清单向被告索回屋内被保管物品,如被保管物品有明显缺损,被告应予以相应赔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梅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群审判员:周庆文审判员:张冬
书记员:倪莎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