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晓平(曾用名:高小平),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仲,男,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茹,女,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于鸿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鄂常慧,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晓平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被上诉人高连仲、王桂茹的委托代理人于鸿斌、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连仲、王桂茹是第三人高晓平的父母,高连仲于1987年5月7日购买了位于尼尔基镇西南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7518号,所有权人为高连仲)及相关院落。2002年9月,高晓平与高连仲在该房屋处接建二楼及相关设施。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第751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于2002年9月27日为高晓平办理了1004字第0652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高晓平。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庭审中出示的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体现的用地人为高晓平、高连仲。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004字第06528号房屋是基于第7518号房屋所建。第7518号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人为高连仲。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高晓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原房屋所有权人高连仲未提供涉及房屋产权变更及房屋扩建、新建的相关材料,且第三人高晓平当时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体现的用地人为高晓平、高连仲。综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第751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于2002年9月27日将1004字第0652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高晓平名下的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因涉及房屋权属事宜,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再予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高晓平办理的1004字第0652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高晓平上诉称,一、2002年,上诉人与其父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开始拆除被上诉人原有民房,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发现该房地基坚固,于是上诉人停止拆房,在原处改建成了二层楼房。上诉人将二层楼房建成之后,持建房相关审批手续,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办理初始登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到上诉人所建楼房现场通过实地测绘之后为上诉人颁发了证号为1004字第065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认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没有不当之处,一审判决在民事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判决撤销该证,违反法律规定;二、近几年上诉人父母对当年将原有房屋给上诉人建房一事开始反悔,于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协商,就此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被拆除的原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明确二楼及院内所有房屋是上诉人自建的事实。在该协议书没有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二名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此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相关的民事判决作出后,行政庭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才能对本案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存在民事争议这一事实,不需要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意愿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高连仲、王桂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在事实和理由的论述上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私自办证是不正确的,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材料进行确认的一种行政行为,此行为是初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是被上诉人所说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办到第三人名下;二、关于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自己曾经多次找过上诉人主张权利,可是从来都没有找过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法院是有起诉时效的相关规定的,超过期限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可能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请求审查是否驳回诉讼请求。该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诉讼的权利。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为此本案也无法审理,只能够先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民事纠纷之后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综上,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晓平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该证据为证人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初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高连仲同意将本人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到上诉人高晓平名下。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高连仲、王桂茹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否则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名证人的身份也无法进行核实,另外从证据本身看,证人证言明显是先形成的,然后由证人签字,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并不是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晓平希望通过证人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办理产权登记得到了高连仲的同意和认可,但证人孟某某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诉人高晓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其他证据如原审所列。另查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高晓平办理房权证1004字第**528-2号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依据为(2002)莫土字第016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237)、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城市房屋权属证书验、换证登记表、高连仲和高晓平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名称为高小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为高小平、高连仲,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的单位名称为高小平、高连仲,城市房屋权属证书验、换证登记表中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小平,两份申请书的申请人姓名分别为高连仲和高小平;其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晓平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向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材料中,相关单位名称多处显示为高小平和高连仲两个人的名字,且高连仲也向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在缺少能够表明被上诉人高连仲明确表示自己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将上诉人高晓平登记为房权证1004字第**528-2号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很明显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办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晓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兰审判员:张吉春代理审判员:臧旭东
书记员:史芳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