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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孙凤国与扎兰屯市水务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内07行赔终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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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国,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明月街**。法定代表人刘仁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水务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扎兰屯市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秀水街** 法定代表人曹德泉,局长。原审第三人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东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东窑村法定代表人曲学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凤国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扎兰屯市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处因修建扎兰屯哈拉苏-卧牛河段防洪工程需要,经与孙凤国协商,征用其位于扎兰屯市××乡的林地,并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两份"扎兰屯哈拉苏-卧牛河段堤防工程建设征用耕地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征用原告林地数量为1.92亩,补偿标准为6890元/亩,补偿金额为13244元。该协议书上有孙凤国签字、扎兰屯市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处签字盖章,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政府代表于某某签字、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东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委会主任曲某某签字确认。第二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征用原告林地数量为6.75亩,补偿标准为11200元/亩,补偿金额为756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后原告孙凤国认为,在该段堤坝防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向原告林地内侧偏移,又占用了其林地13.08亩,这次占用被告只给了6.75亩的补偿,其余多占部分没有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款项,并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他人,被告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扎兰屯市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处的主管行政机关扎兰屯市水务局给付因修建防洪工程多占的林地赔偿款。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供了由原告孙凤国及另一案原告杨某某署名的"林地补偿要求书"。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否认在修建该段堤防工程中有改变工程设计进而多占用原告林地的行为,否认收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凤国的诉求和理由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进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及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主观上即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系违法侵权行为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尽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凤国向该院提供了由其本人及另一案原告杨某某署名的"林地补偿要求书",用以证实就征地赔偿事宜曾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但该材料系主张权利一方单方形成,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材料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就征地补偿事宜递交过赔偿申请的材料,故也不能认定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的行为存在。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孙凤国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凤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7.60元,退回原告孙凤国。

上诉人孙凤国上诉称,上诉人从2014年10月开始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扎兰屯哈拉苏-卧牛河段堤防工程建设征用耕地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拒绝依法赔偿及逾期不予赔偿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林地补偿款22788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行初16号行政裁定;二、被上诉人给付占用上诉人林地的侵权赔偿款117880元;三、给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孙凤国认为扎兰屯市水务局违法变更林地补偿协议书,多次拒绝就变更部分补签征用林地协议书,对侵占孙凤国的林地部分拒绝补偿,对孙凤国构成行政侵权,故请求法院判决扎兰屯市水务局给付林地侵权赔偿款。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孙凤国称其书写了《关于林地补偿要求书》,希望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督促或指令扎兰屯市水务局办理林地补偿,在庭审中扎兰屯市水务局否认收到过该林地补偿要求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凤国称其于2015年11月10日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书写了《关于林地补偿要求书》,被上诉人扎兰屯市水务局否认收到过该林地补偿要求书,上诉人孙凤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扎兰屯市水务局提出过赔偿申请,故孙凤国要求赔偿,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凤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兰审判员:张吉春审判员:臧旭东

书记员:徐芳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