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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陈彩金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西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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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颂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宏照,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美灵,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西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舜新,社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彩金因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樵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彩金出生于1959年10月,属农业户口且婚后户口一直在西一村民小组,期间经历了人民公社、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等时期。从1998年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村西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一经济社)停止给予陈彩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2年6月14日,陈彩金向西樵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西樵镇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成西樵镇显岗村民委员会、西一经济社确认陈彩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资格,责成西樵镇显岗村民委员会、西一经济社确认陈彩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责成西樵镇显岗村民委员会、西一经济社补发陈彩金自1998年至2011年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即股东分红款)。后陈彩金认为西樵镇政府收到其上述申请后,没有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于2012年11月1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判决西樵镇政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陈彩金2012年6月14日的申请作出处理。经调查核实,西樵镇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樵府行决字(2013)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了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陈彩金具有西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同月7日,西樵镇政府分别将樵府行决字(2013)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陈彩金、西一经济社。陈彩金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西樵镇政府所作的上述处理决定。陈彩金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樵镇政府所作的樵府行决字(2013)4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程序上,西樵镇政府在收到原审法院判令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陈彩金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判决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樵府行决字(2013)4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陈彩金和西一经济社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实体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陈彩金出生于1959年10月,属农业户口且婚后户口一直在西一村民小组,期间经历了人民公社、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等时期。从1998年起,西一经济社停止给予陈彩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根据上述规定,陈彩金应属于西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西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西樵镇政府作出的樵府行决字(2013)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西樵镇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陈彩金具有西一经济社成员身份,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西一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彩金请求撤销西樵镇政府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西樵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彩金负担。

上诉人陈彩金上诉称:上诉人从1998年开始其集体成员资格待遇受到侵害就一直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要求救济,但是政府部门一直没有进行处理。直到2012年12月19日经原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才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虽然确认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待遇却是从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享受。上诉人认为其待遇应从被侵权之日即1998年起算,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同等待遇的起算时间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樵府行决字(2013)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上诉人自1998年起享有西一经济社同等待遇,并责成西一经济社补发1998年至2013年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分红款。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政策文件、农村股份章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西一经济社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彩金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成原审第三人西一经济社确认陈彩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并责成西一经济社补发陈彩金自1998年至2011年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即股东分红款),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樵府行决字(2013)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陈彩金具有西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上诉人因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其具有西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享有西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待遇应从被侵权之日即1998年起算,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从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同等待遇的起算时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未得到原审第三人确认而申请被上诉人予以保护和处理,被上诉人经审查后确认了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从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享受西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同等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及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彩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潘华容代理审判员:甄燕

书记员:刘圣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