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法定代表人李志伦,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思航,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群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以下简称南海发改局)物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群就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共汽车公司)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向南海发改局举报投诉,后该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张群不服该《回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形成南海府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案。张群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一直未对该行政复议案作出处理,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该案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南海府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亦作为证据送达给张群并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2014年1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南海府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发改局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南海发改局为被告,就其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张群不服南海发改局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张群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没有对上述行政复议案作出处理,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群已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张群起诉期限。张群对南海发改局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于同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按照该判决生效时间来计算张群的起诉期限,其也应于2014年2月26日前起诉。张群于2014年3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对张群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二审阶段,上诉人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期间认为其收到(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故该判决的生效日期应为2014年3月初,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的2014年2月11日。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对上诉人进行了第二次法庭调查,在第二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承认其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该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张群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编号为ey685061066cn的ems快递详情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才收到(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故该《行政判决书》应于2014年3月初才生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明该判决于2014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2014年3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报警回执》,拟证明上诉人当日被212线路公交车司机殴打,致使其无法去法院起诉;3.2014年3月13日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信息、收费票据,2014年3月14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信息、门诊处方,2014年3月14日医疗收费票据2张,2014年3月20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门诊病历信息,2014年3月14日及2014年3月20日的收费收据,2014年3月14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拟证明上诉人因需要看病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均无法去法院起诉;4.2014年3月18日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损伤检验证明》,证明上诉人受轻微伤,无法行动;5.编号为ey830994695cn的ems详情单;6.(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第1页;7.编号为ey830795068cn的ems详情单、(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第1页;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即可盖生效章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南海发改局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5-7不确认其关联性。上诉人在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又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编号为ey688264227cn的ems详情单,拟证明其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9.2014年2月8日的南海发改局、佛广公共汽车公司的《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其曾于2014年2月8日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该院称判决书尚未生效,不予立案;10.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材料的证据清单,拟证明其于当日到本院要求加盖生效章未果;11.2014年3月17日的南海发改局、佛广公共汽车公司的《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其再次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12.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8日、3月14日、3月25日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拨打电话的电话清单,拟证明其多次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陈述情况。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ems快递详情单是由本院信访部门交寄的邮件,该邮件的签收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首次收到(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的日期,亦不能影响该判决的生效日期,故本院对该份ems快递详情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审查的焦点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诉人在2014年3月13日至3月20日期间因腿受轻微伤而去医院就诊的事实,但上述情形是否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法定期限的情形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7均是其他行政案件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所反映的事实原审裁定已经查明;证明9-12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群上诉称:一、一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二、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1.被上诉人南海发改局由始至终未能向法院提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应由该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在进行证据交换后十余天才进行开庭,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证据交换结束后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拒收。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才收到(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直至3月3日才能盖生效章。而上诉人又于3月13日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无法行走,直至3月28日才勉强可以行走。此期间的耽误应属于不可抗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南海发改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提交了加盖法院生效章的(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上诉人提到其是在2014年2月14日才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投递的(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但该主张缺乏依据,应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时间为准。3.上诉人主张的其受轻微伤、没钱请律师等情形均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法定期限的情形,且没有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佛广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群不服被上诉人南海发改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而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服涉案回复,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上诉人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没有对上述行政复议案作出处理,遂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诉讼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212路公交车收费问题的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于同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按照该判决生效时间来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也应于2014年2月26日前起诉。但上诉人直至2014年3月28日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因为存在特殊情况,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经查,关于上诉人声称的无法盖生效章而导致耽误起诉的问题,由于(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故即使按上诉人所述其于2014年2月10日前往本院盖生效,本院工作人员不予盖章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陈述的其他盖生效章未果的情形均没有证据证实,且均不影响其诉权的及时行使。关于上诉人受伤而导致耽误起诉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2014年3月13日至3月20日因腿伤曾去医院就诊,由于上诉人应在2014年2月26日前起诉,其在3月13日受伤的情形不影响其行使诉权。此外,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书》诊断其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且左膝关节无骨折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损伤检验证明》亦鉴定其左膝关节挫伤肿胀为轻微伤,上诉人的上述伤情亦未达到影响其行使诉权的严重程度,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法定期间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合议庭成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违法情形,但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了《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以及《对申请复议的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证据规则。经查,被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也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畴。同时,原审法院在2014年5月29日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在证据交换后无正当理由再提交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接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张群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经当事人申请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建扬审判员:郭赟代理审判员:何丽容
书记员:李蕴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