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为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莹。法定代理人周为梅。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铭,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乾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顺兴,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灿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潘果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为梅、梁某莹因诉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为梅于1973年5月出生,于1995年8月与梁炳成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由广东省南海县桂南海棠村迁至澜石镇番村管理区潘一村(非农业家庭户),户口至今在番村;梁某莹于1996年3月出生,1998年9月由广东省南海县桂南海棠村迁至澜石镇番村管理区潘一村(非农业家庭户),户口至今在番村,是周为梅与梁炳成的女儿;梁炳成于1969年8月出生,是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番村经联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潘一经济社)的股东。周为梅、梁某莹于1999年1月向潘一经济社缴纳配股款30000元。周为梅、梁某莹于2009年12月23日向石湾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番村经联社、潘一经济社确定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及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石湾街道办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2]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周为梅、梁某莹的请求不予支持。周为梅、梁某莹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复议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石湾街道办于2013年2月4日重新作出禅石街行决[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支持周为梅、梁某莹的请求。周为梅、梁某莹不服向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周为梅、梁某莹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石湾街道办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9日,石湾街道办重新作出禅石街行决[2013]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周为梅、梁某莹的请求不予支持。周为梅、梁某莹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湾街道办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周为梅、梁某莹仍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番村经联社出具了由2003年番村经联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股东代表签名的《关于2003年及股东资格认定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阐述了2003年《章程》实际未经股东大会表决,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以及番村经联社以1994年《章程》认定原始股东,尚无配股股东。2013年8月15日,石湾街道办向番村经联社时任监事会成员劳满玉、股东代表劳炳蛟、劳文铸等作了调查,被调查人反映番村经联社于1994年制定股份制章程,该章程只界定了原始股东资格,番村经联社直至现在没有配股股东,2003年《章程》是董事会制定的讨论稿,没有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又查明,潘一经济社在1998年进行扩股时,村委会召集了村两委成员和村民小组董事会、监事会商讨扩股事宜,暂定配股资格,对符合暂定配股资格的,通知交配股款,并于1999年1月收取了周为梅等人的配股款。但因为没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遭到众多股东反对,故潘一经济社于1999年12月24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对周为梅、梁某莹等人的配股资格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退回周为梅、梁某莹等人的购股款,不同意配股。2004年11月12日,潘一经济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2004年《章程》。2004年《章程》第三章第八条规定:1、配股对象(1)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第十一条规定:此次股东资格界定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本章程在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股权将彻底固化,即生不增、死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3]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石湾街道办认定周为梅、梁某莹不具有番村经联社、潘一经济社的配股资格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关于周为梅、梁某莹是否具有番村经联社配股资格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是否有效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本案中,周为梅、梁某莹认为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已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按《章程》规定周为梅、梁某莹应具有番村经联社的股东资格,成为配股对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没有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的记录,番村经联社出具的由2003年番村经联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股东代表签名的《情况说明》与石湾街道办于2003年8月15日向番村经联社监事会成员、股东代表所作的调查笔录、番村经联社证明亦互相印证,一致证实了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是董事会制定的讨论稿,没有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番村经联社于1994年制定股份制章程,该章程只界定了原始股东资格,经联社直至现在没有配股股东。因此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只是董事会制定的讨论稿,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番村经联社只有依据1994年《章程》确认原始股东,没有配股股东。故石湾街道办认定周为梅、梁某莹不具备番村经联社配股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为梅、梁某莹认为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已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没有依据,认为应依照2003年《章程》确认其配股股东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周为梅、梁某莹是否具有潘一经济社配股资格的问题。周为梅、梁某莹认为,其属于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规定的可以配股的情形,应当享有配股资格。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周为梅、梁某莹于1999年1月缴纳配股款后,潘一经济社于1999年12月24日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大会表决结果为对周为梅、梁某莹等人退回购股款,不同意配股。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村民的配股问题涉及成员的切身利益,应当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潘一经济社股东在1999年12月24日专门针对周为梅、梁某莹等人配股资格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属于对集体经济成员利益事项的自治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执行股东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周为梅、梁某莹认为根据1998年中共澜石镇委文件精神,结合1998年《章程》(草案)的通过时间、通知配股时间,可以印证1998年《章程》(草案)通过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潘一经济社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澜石镇委的文件只能从宏观上对自治组织的事项给予指导,对自治组织的《章程》是否通过并不能起证明作用。经查,1998年《章程》(草案)只是一份草案,还没有加盖公章,既没有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的记录,也没有在石湾街道办处登记备案,并没有在实际中施行和适用,不能作为潘一经济社确认配股资格的依据。周为梅、梁某莹是否具备潘一经济社配股股东资格应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结果以及有效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为依据。2004年11月12日,潘一经济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潘一经济社2004年《章程》,该章程合法有效。依据潘一经济社现行有效的2004年《章程》第三章第八条1、配股对象(1)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以及第十一条此次股东资格界定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本章程在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股权将彻底固化,即生不增、死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的规定,周为梅、梁某莹于1998年9月26日迁入澜石镇番村管理区潘一村,属非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章程》的规定,不具备潘一经济社的配股资格。石湾街道办依据潘一经济社2004年《章程》认定周为梅、梁某莹不具备潘一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为梅、梁某莹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对于周为梅、梁某莹提出当时已缴配股款的79户人当中除周为梅、梁某莹等11件案中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均已从1999年至今享有股东资格,认为番村经联社、潘一经济社由于歧视妇女及其所生子女的原因不给周为梅、梁某莹配股。经审查,番村经联社、潘一经济社的会议表决记录及相关的有效《章程》,只是针对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作出规定,并未专门针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番村经联社、潘一经济社作出的规定属于其自治行为,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其自治行为合法有效,周为梅、梁某莹提出其他人享有配股资格没有依据,且与周为梅、梁某莹是否享有配股资格没有关联。故周为梅、梁某莹的上述意见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3]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周为梅、梁某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为梅、梁某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为梅、梁某莹负担。
上诉人周为梅、梁某莹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已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已交由被上诉人盖章备案,按该《章程》规定,上诉人应具有番村经联社的股东资格,成为配股对象。二、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已经在1998年8月20日通过生效并实施适用,且上诉人也已经按潘一经济社的通知要求缴纳了配股款,上诉人属于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规定的可以配股的情形,应当享有配股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3)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由法院变更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上诉人具有番村经联社和潘一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及享有其他股东同等待遇。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辩称:一、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只是董事会制定的讨论稿,并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番村经联社至今没有配股股东。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股东大会表决的记录,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登记备案,同时没有在实际中予以适用,不能作为潘一经济社配股股东的依据。因此,上述两份章程都不能作为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二、上诉人均不符合1994年番村经联社《章程》和2004年潘一经济社《章程》中认定股东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禅石街行决(2013)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番村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潘一经济社述称:上诉人均不符合番村经联社和潘一经济社认定股东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禅石街行决(2013)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为梅、梁某莹向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申请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番村经联社和潘一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以及享有其他股东同等待遇,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3]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核心是上诉人是否具备番村经联社和潘一经济社股东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周为梅及其女儿梁某莹均是于1998年9月由广东省南海县桂南海棠村迁至澜石镇番村管理区潘一村(非农业家庭户),户口至今在番村,属于户口迁入人员,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具备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上诉人属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后迁入人员,不符合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规定的可界定为股东资格的情形,那么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依据番村经联社和潘一经济社现行有效的《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已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已交由被上诉人盖章备案,按该《章程》第八条第一点的规定,上诉人应具有番村经联社的股东资格,成为配股对象。经查,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加盖有该经联社公章,且该《章程》第三十六条亦载明本章程于2003年11月3日经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从形式上看,该《章程》具有合法效力,但番村经联社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阐述了该《章程》实际未经股东大会表决,以及番村经联社目前仍以1994年《章程》认定原始股东,尚无适用2003年《章程》确认配股股东的情况,该《情况说明》有经联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股东代表的签名。同时,被上诉人于2013年向番村经联社监事会成员、股东代表所作的调查笔录、番村经联社证明亦互相印证,一致证实了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是董事会制定的讨论稿,没有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番村经联社于1994年制定股份制章程,该章程只界定了原始股东资格,经联社直至现在没有配股股东。因此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只是董事会制定的讨论稿,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具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上诉人是否具有番村经联社配股股东的依据。上诉人认为番村经联社2003年《章程》已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没有依据,认为应依照2003年《章程》确认其配股股东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潘一经济社配股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已经在1998年8月20日通过生效并实施适用,且上诉人也已经按潘一经济社的通知要求缴纳了配股款,上诉人属于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第七条1、配股对象:1994年6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止以下的在册人员:(1)凡与本社股东结婚后户口迁入的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规定的可以配股的情形,应当享有配股资格。经查,潘一经济社还存在一份1998年《章程》,该《章程》第七条规定:1、配股对象:1994年6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止以下的在册人员:(1)凡与本社股东结婚后户口迁入的农业户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上述《章程》与1998年《章程》(草案)关于配股条件存在明显不同,而1998年《章程》(草案)只是一份草案,还没有加盖公章,既没有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的记录,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登记备案,并没有在实际中施行和适用,不能作为潘一经济社确认配股资格的依据。虽然上诉人于1999年1月缴纳了配股款,但潘一经济社于1999年12月24日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大会表决结果为对上诉人等非农业户口人员退回购股款,不同意配股。该大会表决结果是潘一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前收取上诉人的配股款并不能证明潘一经济社1998年《章程》(草案)已经正式实施且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是否具备潘一经济社配股股东资格应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结果以及有效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为依据。2004年11月12日,潘一经济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潘一经济社2004年《章程》,该章程合法有效。依据潘一经济社现行有效的2004年《章程》第三章第八条1、配股对象(1)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以及第十一条此次股东资格界定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本章程在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股权将彻底固化,即生不增、死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的规定,上诉人于1998年9月26日迁入澜石镇番村管理区潘一村,属非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章程》的规定,不具备潘一经济社的配股资格。被上诉人依据潘一经济社2004年《章程》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潘一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3]第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为梅、梁某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潘华容代理审判员:甄燕
书记员:刘圣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