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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孙绍英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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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绍英,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绍英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监察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孙绍英向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投诉佛山市南海区某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某联防队)在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请求南海人社局责令某联防队为其申报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并提交了相应的投诉材料。南海人社局收到上述投诉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孙绍英作出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告知对孙绍英的投诉予以立案。2013年8月22日,孙绍英收到上述告知书。2013年8月28日、9月11日,南海人社局分别向孙绍英、某联防队办公室主任邓某进行调查,了解某联防队的用工、参保情况。经审查,南海人社局于2013年9月22日对孙绍英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对孙绍英投诉某联防队未为其申报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经立案调查发现,该投诉案件存在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情形,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孙绍英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了上述撤销立案决定书。孙绍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第(七)项的规定,南海人社局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海人社局对上诉人孙绍英的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南海人社局对孙绍英所作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孙绍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从程序上看,南海人社局收到孙绍英2013年8月16日的投诉后,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并分别对孙绍英、某联防队办公室主任邓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南海人社局于同年9月22日对孙绍英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南海人社局履行了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孙绍英认为南海人社局存在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孙绍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孙绍英请求判令南海人社局因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致使孙绍英长达近5年时间被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违法侵权,失去了近5年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从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必须向孙绍英作出书面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从实体上看,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孙绍英认为某联防队在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请求南海人社局责令佛山市南海区某治安联防大队为其申报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对于上述事项,孙绍英最迟应在2009年5月前向南海人社局举报、投诉。孙绍英于2013年8月16日才提出涉案投诉,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处期限。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南海人社局对孙绍英的投诉立案受理后,发现孙绍英投诉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对孙绍英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孙绍英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2013年9月22日所作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恢复南海人社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告知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绍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孙绍英负担。

上诉人孙绍英上诉称:一、根据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第862号仲裁裁决及(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1、1534号民事判决可证实上诉人与某联防队自200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该联防队在2002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南海人社局具有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主动实施监察的法定职责,该局对某联防队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的行为未尽监察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二、某联防队在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只为陈某参保工伤保险,南海人社局在此期间明知该联防队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不能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撤销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恢复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检查举报投书告知书的效力。二、确认南海人社局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并向上诉人作书面道歉。诉讼费由南海人社局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孙绍英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南海人社局责令某联防队为其申报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于同日予以立案,又于同日作出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并送达当事人,后经调查,南海人社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南海人社局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孙绍英认为南海人社局具有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或投诉才启动监督程序,故该局对某联防队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未进行主动监督,属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职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情况是否普遍到位属于广义层面的履责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对当事人举报投诉的处理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孙绍英认为南海人社局没有主动发现其所在用人单位劳动违法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南海人社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信访事项登记表》、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督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孙绍英及邓某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可确认,孙绍英于2013年8月16日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该局责令某联防队为其申报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的规定,南海人社局对某联防队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时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而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孙绍英于2013年8月16日投诉某联防队未为其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了2年的查处期限,南海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不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南海人社局对孙绍英的投诉可撤销立案,因此该局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孙绍英认为某联防队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某联防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被南海人社局发现,故不应适用2年的查处期限。本院认为,孙绍英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是由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狮山分局出具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南海人社局已发现某联防队存在未为孙绍英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故孙绍英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绍英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恢复该局作出的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督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孙绍英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绍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潘华容代理审判员:甄燕

书记员:孔艳玲

引用法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