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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潘炜豪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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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炜豪,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潘文深,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潘炜豪之父。委托代理人郑荣,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乾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顺兴,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果深,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炜豪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炜豪是潘文深与简某芬之子,2000年9月11日出生入户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潘三村(农业家庭户),2005年3月30日分户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潘一村某巷某号。潘文深,1999年3月23日与简某芬结婚,是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合作社(以下简称潘一合作社)的股东,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潘炜豪于2013年9月25日向石湾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责令潘一合作社确认其享有潘一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及相关的股东权利。石湾街道办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3)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潘炜豪的申请不予以支持。潘炜豪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3)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湾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潘炜豪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禅石街行决(2013)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潘炜豪享有番村经联社和潘一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及其相关的股东权利,案件诉讼费由石湾街道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3)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潘炜豪认为其出生入户原审第三人潘一合作社处从未迁出,其父亲一直是潘一合作社的股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享有该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经审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根据以上规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潘一合作社依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章程,其与上位法没有冲突的章程条款可以作为认定潘炜豪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股东资格的依据。2004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04年《章程》)第三章第七条规定:2003年5月1日前已界定股东资格的和已配股的股东不再调整第八条规定:1.配股对象(1)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2)在198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纯女户结婚入赘的人员(只可入赘一个,且户口迁入本村及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3)在198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违反计划生育的夫妇及其子女应配股而未配股的,须按有关规定用现金购股(但必须按违计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处理完毕后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4)1994年5月31日前被处两劳(劳教、劳改)或犯罪判刑的,在2003年12月31日前劳改刑满释放并将户口迁回本村的。本案中,潘炜豪2000年9月11日出生入户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潘三村(农业家庭户),2005年3月30日分户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潘一村某巷某号,故其不符合2004年《章程》中配股、送股的规定,不属于可享有潘一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及相关的股东权利的对象。石湾街道办据此认定潘炜豪不具备潘一合作社的股东资格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潘炜豪认为其可享有潘一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3)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潘炜豪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3)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潘炜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炜豪负担。

上诉人潘炜豪上诉称:一、2004年《章程》第三章第七、八条是通过划分不同时段来认定股东资格的,但该规定并没有涵盖全部时间出生的村民。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政府是通过亲子关系来确认新出身村民的股东资格,并无时间上的限制要求。因此2004年《章程》第三章第七、八条的规定因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依据2004年《章程》第三章第七、八条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潘一合作社股东资格及相关的股东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享有潘一合作社的股东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潘一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及相关的股东权利,案件诉讼费由石湾街道办承担。

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在二审中无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潘一合作社在二审中无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潘炜豪提交《潘村2004年新加入股份人员名单》,拟证明与其情况相同的人员都享有出资购股的资格。经审查,该名单为潘炜豪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且该名单与本案审查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潘炜豪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享有潘一合作社股东资格及相关股东权利的申请,石湾街道办作出禅石街行决(2013)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潘炜豪是潘文深与简某芬之子,2000年9月11日出生入户潘一合作社所在地至今。潘文深于1999年3月23日与简某芬结婚,是潘一合作社的股东,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根据2004年《章程》第三章第七条:2003年5月1日前已界定股东资格的和已配股的股东不再调整、第八条:1.配股对象(1)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的规定,潘炜豪不符合配股的规定,不具有潘一合作社股东资格及相关权利。潘炜豪认为其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具有潘一合作社股东资格。且2004年《章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澜石番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及2004年《章程》的规定,潘一合作社于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1994年5月31日之后新增人员并不当然具有原始股东资格,须符合相应条件配股并支付购股金方能成为合作社股东。《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原始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不适用于潘一合作社在1994年5月31日后新增的配股股东资格的确定,而潘炜豪的情形并不符合潘一合作社1998年、2004年《章程》规定的配股股东的条件,且上述《章程》有关配股股东资格界定的规定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石湾街道办依据2004年《章程》的规定认定潘炜豪不具有潘一合作社股东资格,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禅石街行决(2013)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炜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潘华容代理审判员:甄燕

书记员:孔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章程》第七条、《章程》第八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章程》第七条、《章程》第八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