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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4

广州莲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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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广州莲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甄小媛。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利害关系人佛山市禅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莉芬。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佛山市禅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副科长。申请复议人广州莲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查明:莲成公司诉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斯弟公司)、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禅城区公司、佛山市北江机械厂、佛山市禅城区工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l号判决,判决:一、佛斯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莲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美元、截至2008年3月19日的利息895500.92美元和罚息447750.46美元,以及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5%计算的利息和按该利息的50%计算的罚息;二、佛斯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莲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美元、截至2008年3月l9日的利息841544.79美元和罚息420772.395美元,以及自2008年3月2O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5%计算的利息和按该利息的50%计算的罚息;三、佛斯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莲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万美元、截至2008年3月19日的利息288259.14美元和罚息57651.828美元,以及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万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25%计算的利息和按该利息的20%计算的罚息;……五、佛斯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莲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2.5万美元、截至2008年3月19日的利息636028.10美元,以及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5万美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八、莲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佛斯弟公司提供的佛府国用宇(93)第060006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在最高限额4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莲成公司就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债权对佛斯弟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环保工程、台湾产摩托车钢件喷漆线、台湾产摩托车塑料件喷漆线、意大利产总装线、350吨液压机、意大利左右曲轴箱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十二、驳回莲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0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佛斯弟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莲成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以(2O1O)佛禅法执字第2598号予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莲成公司以佛斯弟公司在重组过程中,因重组小组人员一系列违法拍卖致被执行人土地定价失真,造成国有资产77267511.37元被冼锡强非法占有,该款项系佛斯弟公司土地出让价款的一部分,应属于佛斯弟公司所有,现该款项由佛山市禅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禅城公资办)持有为由,申请追加禅城公资办为(2010)佛禅法执字第2598号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莲成公司的追加申请,莲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遂形成本案。另查明,因佛山摩托车厂、佛斯弟公司未履行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城法经初字第144-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由佛山市禅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市中邦会计师事务所、佛山市明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三家评估机构对被查封的佛山摩托车厂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忠义路55号厂区内1号厂房及佛斯弟公司所有的位于忠义路115号二幢首层、二层、三层、四层、忠义路115号四幢、忠义路80号厂内4号楼和位于佛山市忠义路115号88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联合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2004年9月1日时所表现的评估变现价值(已扣除土地出让金、职工安置费用)合计17558300元。在评估报告送达有关当事人后,执行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由佛山市南海景丰拍卖有限公司、广东经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广东碧海拍卖有限公司等三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上述房地产。期间,竞买人佛山市盈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以17600000元的最高价竞买得上述房地产并已全部付清买受款。执行法院认为上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所委托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移转至竞买人盈鑫公司名下,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1)佛城法执字第[429-4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佛山摩托车厂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忠义路55号厂区内1号厂房(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佛斯弟公司所有的位于忠义路115号二幢首层、二层、三层(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501402号)、忠义路115号二幢四层(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粤房地证字第**15号四幢(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1293:粤房地证字第**楼(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42775号)以及:粤房地证字第**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佛府国用字[93]第06000600082号):佛府国用字[93]第**权转归竞买人盈鑫公司所有,过户费用由竞买人承担。二、竞买人盈鑫公司应持裁定书在六十日内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再查明,2004年12月8日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将上述位于忠义路115号土地功能规划为居住用地、商业用地。2005年1月17日,盈鑫公司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分局申请,将上述土地以底价201541961元挂牌交易,进行二次拍卖,最终由广东恒基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于2005年2月2日以3.34亿元竞得,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5年2月4日至5月10日恒基公司先后将3.34亿元交付给盈鑫公司,盈鑫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了77267511.37元给佛山市捷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捷信公司又将该款项背书划到恒基公司。后因二次拍卖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国善、梁树和、邓铸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依法提起公诉,后(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扣押恒基公司(冼锡强)人民币77267511元,由扣押机关返还给禅城公资办。现禅城公资办已收到该款项。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禅城公资办依据(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所取得的77267511元是否属于佛斯弟公司的财产。基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原为佛斯弟公司,由于佛斯弟公司欠债,执行法院依法对其原持有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盈鑫公司依法竞得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至此,盈鑫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再属于佛斯弟公司。而禅城公资办取得涉案款项是基于盈鑫公司在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办理了变更用途性质再进行拍卖过程中,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罪行为,导致国有资产77267511元流失,由司法机关判决将该款项返还禅城公资办。因此,禅城公资办所取得的涉案款项并非佛斯弟公司的财产,莲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佛斯弟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禅城公资办的抗辩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莲成公司的异议。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莲成公司承担。申请复议人莲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1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从恒基公司(冼锡强)处扣押的77267511元人民币,因该款是冼锡强伙同冯建华实施串通拍卖行为,并利用冯建华行贿及林国善等人滥用职权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实际上是佛斯弟公司的土地出让价款的一部分,依法应予以追缴并退还给佛斯弟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禅城公资办。执行法院无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认定禅城公资办取得的涉案款项并非佛斯弟公司的财产。二、(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是一个整体的佛斯弟公司的企业重组改制过程进行曲解,错误的认定盈鑫公司拍得土地后即与佛斯弟公司无关。根据(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检察院“指控”部分载明“2004年6月期间,为解决佛斯弟公司重组改制问题……”,结合“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以及从禅城公资办提供的证据四、五可以看出,盈鑫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佛山市禅城区盈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康公司),而盈康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系禅城公资办。佛斯弟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当时陷入经营困境,急需盘活资产、恢复经营。而刑事案件之发生系由于禅城区人民政府为解决佛斯弟公司重组改制问题,该重组改制行为至少起始于2004年6月份左右,随着重组改制进程的推进才陆续发生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一系列土地拍卖、性质变更、二次拍卖、利益分配等行为。盈鑫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参与佛斯弟公司涉案土地拍卖,皆是为了配合佛斯弟公司的重组改制的安排,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流失的国有资产的隶属关系高明区人民法院已经给予正确认定,即系佛斯弟公司土地实际价值的一部分。因此,(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故意将作为一个整体的重组改制行为割裂为两次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并据此认定禅城公资办取得的涉案款项并非佛斯弟公司的财产,显属逻辑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3)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13号、(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追加禅城公资办为(2010)佛禅法执字第2598号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禅城公资办承担。

利害关系人禅城公资办答辩称:一、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佛斯弟公司。因佛斯弟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将原属于佛斯弟公司的位于佛山市忠义路115号厂房及工业用地委托拍卖。盈鑫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以17600000元竞得该房地产,执行法院裁定上述房地产归盈鑫公司所有。盈鑫公司竞得该工业用地后,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于2004年12月8日将该土地功能规划改为居住用地、商业用地。2005年1月17日,盈鑫公司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分局申请,将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115号土地使用权以底价201541961元挂牌交易,进行第二次拍卖。2005年2月2日,恒基公司以3.34亿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第二次拍卖的全部收益只能是由盈鑫公司所享有,本案涉及的77267511元属于拍卖所得款项3.34亿元中的一部分。二、77267511元与佛斯弟公司无关。根据佛山市捷信投资有限公司、佛斯弟公司、盈康公司及佛山市禅城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的“三:七、七:三”利润分成方式,盈鑫公司分六次通过支票的方式向佛山市捷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77267511元,佛山市捷信投资有限公司即按照事前约定将该款项背书划到恒基公司,77267511元属于恒基公司的非法所得,不属于佛斯弟公司的财产。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将772675ll元返还给禅城公资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从恒基公司(洗锡强)处扣押的77267511元实际为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115号土地使用权第二次拍卖价款的一部分,禅城公资办作为盈鑫公司控股股东的出资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款项属盈鑫公司所有,并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还给禅城公资办正确。(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判项存在表述错误,77267511元应是返还给盈鑫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禅城公资办。四、禅城公资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莲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复议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禅城公资办为(2010)佛禅法执字第2598号案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佛斯弟公司,由于佛斯弟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原属于佛斯弟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委托拍卖,盈鑫公司依法竞得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执行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1)佛城法执字第[429-433]-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归竞买人盈鑫公司所有。据此,盈鑫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佛斯弟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此后,盈鑫公司将办理了变更用途性质的涉案土地,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分局申请挂牌交易,进行二次拍卖。在该次拍卖过程,因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罪行为,导致国有资产77267511元流失,法院依法判决将该款返还禅城公资办。由于此时佛斯弟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莲成公司主张77267511元属于佛斯弟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莲成公司关于调查(2009)佛明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生效情况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莲成公司提出撤销(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追加禅城公资办为(2010)佛禅法执字第2598号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莲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珊代理审判员:吕振云代理审判员:安静

书记员:袁嘉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