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玉龙,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常玉,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沙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负责人陈志刚,社长。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因欧玉龙诉其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玉龙的母亲梁来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沙一村村民,19**年**月**日与佛山张槎镇青柯乡欧国龙非婚生育欧玉龙,19**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于19**年**月缴清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欧玉龙于1996年9月5日随母入户到狮南沙一村。欧玉龙的母亲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沙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沙一经济社一直不确认欧玉龙的成员身份、给予其成员同等待遇。2014年1月3日,欧玉龙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狮山镇政府确认其具有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配购股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4年1月7日,狮山镇政府对欧玉龙作出狮府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欧玉龙的母亲梁来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沙一村村民,于19**年**月**日与佛山张槎镇青柯乡欧国龙非婚生育欧玉龙,19**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于19**年**月缴清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欧玉龙于1996年9月5日随母入户到狮南沙一村,沙一经济社一直不确认其成员身份,给予其成员同等待遇,并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欧玉龙属于非婚生育子女,不具备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沙一经济社拒绝给予欧玉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欧玉龙不具有沙一经济社持股成员身份,不应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欧玉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从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看,欧玉龙属非婚生育的子女,不符合当时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不属于合法生育的子女。《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所生子女能否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权益的规定,而非对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另外,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超生人员,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也就是说,对超生人员并未否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对其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享受年限进行限制。综上,狮山镇政府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欧玉龙属于非婚生育子女,不具备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误于南沙一村,第三人一直不确认其成员身份,给予其成员同等待遇,欧玉龙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判令狮山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狮山镇政府佛山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60日内对欧玉龙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狮山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上诉称: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而在具体实践中,上诉人辖下的原审第三人沙一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与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等方面直接挂钩,获得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即意味着获得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和股权分配。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欧玉龙为非婚生育的子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其应当无权获得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股权分配等方面的权益,而原审法院又认为该规定并非作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明显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南发(2008)11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或重婚生育的子女。”上诉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政府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作出不确认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梁来兴仅非婚生育被上诉人一人,则被上诉人为非婚生育的子女,而非超生人员生育的子女,且在实践中,原审第三人也从未停止梁来兴的股份分红,即原审第三人从未将被上诉人视为超生人员。因此,原审法院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未否认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欧玉龙辩称:一、根据国家及广东省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婚生育第一胎的,如六十日内补办登记的,不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视为合法生育。因此,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享有该项中规定的各项利益,包括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所生子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规定,并非对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上诉人狮山镇政府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条规定的理解正确。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只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前款规定各项权益,在逻辑上并不能推出“不符合生育规定则不享有权益”的结论,上诉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明显属于主观臆断,逻辑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中认为梁来兴属超生人员,但在《上诉状》中却又认为梁来兴只是非婚生育而非超生人员,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五、《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确定只是对超生人员的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享受年限进行限制,并未否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无论梁来兴是否属于超生人员或非婚生育人员,被上诉人作为梁来兴的子女,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六、即使被上诉人为非婚生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也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也应当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能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的内部文件。八、被上诉人在1996年入户时,已经由村民开会同意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责任田才入户的,只是后来由于个别村小组领导变更后才取消农村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对于无法控制本人出生的被上诉人来说,由于母亲的行为而被剥夺原审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而多年未能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明显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沙一经济社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被上诉人欧玉龙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梁来兴的《成员证》及《股权证》,拟证明梁来兴为原审第三人沙一经济社的成员及股东,上诉人狮山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梁来兴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及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欧玉龙在入户的时候分得了责任田,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原审第三人曾经亦承认被上诉人的成员身份。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查,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属于非婚生育子女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正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原审第三人是否曾经承认被上诉人的成员身份与本案审查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父亲的姓名描述存在笔误,实为“欧国红(洪)”,而非“欧国龙”,对此应予以指正。被上诉人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陈述“第三人一直不确认原告的成员身份、给与其成员同等待遇”不准确,认为原审第三人曾经分配责任田给被上诉人,亦承认过被上诉人的成员身份。如前所述,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作出狮府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上诉人属于非婚生育的子女而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不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是否正确,上述情况是否属实与本案审查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及其子女平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被上诉人欧玉龙请求确认其享有原审第三人沙一经济社股东资格,享受股权分配及其福利待遇的申请,上诉人在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狮府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属于非婚生育子女,不具备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第三人拒绝给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从而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不应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经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才按照超生处理,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并未否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的母亲梁来兴19**年**月**日与欧国洪非婚生育被上诉人(一胎),19**年**月**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19**年**月缴清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故被上诉人的母亲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明显轻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才按照超生处理,即限制其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而对非婚生育的被上诉人(一胎且父母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待遇的限制不应重于对超生人员的限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属于非婚生育子女,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南发(2008)11号文,对被上诉人的权益限制作出了严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从而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不应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非婚生育的子女,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不应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经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该条款仅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益,但据此并不能推定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但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则必然不能享受上述各项权益。上诉人的该项理由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南发(2008)11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非婚生育的子女,不应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由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在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享受方面的限制已经作出了规定,南发(2008)11号文对被上诉人权益的限制超出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该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认为被上诉人属于非婚生育的子女,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不应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应由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赟代理审判员:黄玉凤代理审判员:王慧
书记员:陈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