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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陆路婵与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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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路婵,住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严蜀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锦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雪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彩娟,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路婵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上诉人进入原审第三人处工作,身份为亦工亦农;某年某月转为固定职工;某年某月被除名处理,并离审原审第三人;某年某月,上诉人重新进入原审第三人处工作至某年某月离开后,之后再没有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006年3月,经上诉人申请参加退休费统筹期间年限认定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核,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的统筹年限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共计9个月。2009年4月,经上诉人申请早期离开县以上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可申请一次性缴费年限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合计210个月,经上诉人选择申请,已补缴210个月的一次性缴费年限,费用为28085.40元。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处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为由,向被上诉人申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职保)--原固定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该申请。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3081501066),对上诉人申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职保)原固定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事项答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3号法院文书等资料以及申请办理个人资料变更项目,经核查,按照《关于参加退休费统筹期间的年限认定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问题的处理意见》(佛劳社(2005)242号),于2006年3月由上诉人申请,并经审核核定了上诉人在原南海丝厂的统筹年限: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共计9个月;按照《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县以上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佛劳社(2009)39号)的规定,于2009年4月经上诉人申请,核定上诉人一次性缴费年限: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共计210个月,并经上诉人选择申请已补缴210个月的一次性缴费年限,费用为28085.40元,截至目前,上述的政策文件仍在执行,未发生变化,因此上诉人所申报的业务事项根据上述的文件已办理,如对上述核定的年限有异议的,可提供有关资料申请核定统筹年限和早期离开县以上企业的一次性缴费年限。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9月3日所作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3081501066);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应收却没有收到的退休金122460元,及其滞纳金和利息50000元,共计172460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54000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共计75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某年至今每月都比原审第三人正常退休职工少收的400元退休金及其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0000元,并且以后的退休待遇要按正常退休职工的待遇计算;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某年至某年不能享受医保的损失及其利息、滞纳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以上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所有项目共计34746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3081501066)是否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13年8月15日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9月3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3081501066),程序合法。从实体上看,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某年某月,上诉人进入原审第三人处工作,身份为亦工亦农;某年某月转为固定职工;某年某月被除名处理,并离开原审第三人;某年某月,上诉人重新进入原审第三人处工作至某年某月离开后,之后再没有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006年3月,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的统筹年限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共计9个月。2009年4月,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可申请一次性缴费年限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共计210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3081501066)告知上诉人于2006年3月由上诉人申请,并经审查核定了上诉人在原南海丝厂的统筹年限: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共计9个月,按照《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县以上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佛劳社(2009)39号)的规定,于2009年4月经上诉人申请,核定上诉人一次性缴费年限: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共计210个月,截至目前,上述的政策文件仍在执行,未发生变化。按照《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字(1994)65号)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于1994年7月1日起贯彻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该《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从2008年9月18日开始施行,发生在1993年《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施行之后,并不属于国家原规定,且该判决中亦明确指出“至于工作年限即工龄能否视同为社保缴费年限的问题,则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故上述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相关工作年限是否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另外,依据《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的认定是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被有关机关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认定连续工龄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将连续工龄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3081501066)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陆路婵上诉称:一、(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上述时段应该确认为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要求在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时是企业在册固定工的人员,才能将其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为缴费年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劳动部关于适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等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部门规章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应当享有和原审第三人职工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享有与上述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相应的与原审第三人处正常退休职工同等标准的养老金;三、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原审第三人退休职工退休金为标准,为上诉人补发自某年某月退休至某年某月应收却没有收到的退休金122460元及利息、滞纳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2460元;四、确认上诉人无需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退休待遇;五、判令被上诉人退回其要求上诉人补缴的社保费及医疗保险费5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000元,合共75000元;六、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某年某月退休至2009年不能享受医保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某年至今每月均比原审第三人正常退休职工少收的400元退休金及其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0000元,并且上诉人往后的退休待遇要按正常退休职工的待遇计算;八、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其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不确认上诉人申报的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不服该答复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申报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上述时段应该确认为上诉人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经审查,上述民事判决依据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确认上诉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该民事判决指出“至于工作年限即工龄能否视同为社保缴费年限的问题,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即上述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连续工龄能否作为上诉人社会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属被上诉人的职责,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佛市社险字[94]第16号《关于确认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的对象必须是一九九四年六月底在册的全民所有制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固定职工,包括原是全民所有制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因工作调动或变动,经劳动部门批准转为合同制职工的人员(含我市开展劳动三项制度综合改革企业的原固定职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人员)。”另外,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粤社保函(1998)86号《关于1993年底前被辞退的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规定:“《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暂行规定》实施时已按规定建立保险关系的全民所有制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职固定职工,其1993年底以前辞职、离职或被单位辞退的人员,在实施《暂行规定》时已不是在职固定职工,故其1993年底以前的工作时间已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因此,其原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因佛山市南海区在1994年7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故只有1994年6月30日在册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其按当时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于某年某月被原审第三人除名后,于某年某月重新进入原审第三人处工作至某年某月离开后无再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1994年6月30日时虽为原审第三人的在册员工,但根据《佛山市试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佛府(1984)043号)第三条的规定:“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全民单位、县以上大集体单位从社会上新招收工人(含照顾吸收退休、退职职工的子女,招收征地农民)一律改为招收合同制工人(特殊工种经省批准招固定工的例外),实行新人新制度。对原有的固定工在一定时期内采取老人老制度的管理办法,将来逐步过渡到劳动合同制。”佛山市自1984年起全民单位、县以上大集体单位从社会上新招收的工人均为合同制工人,因此上诉人于某年某月重新入职原审第三人处时已不具有固定职工身份,且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的两段工作年限并不连续,故其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年限不能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另外,虽然法院的生效判决(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确认了上诉人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该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连续工龄并不等同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连续工龄。综上,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申报的其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及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均是以其申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为前提,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申报的视同缴费年限正确,故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陆路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潘华容代理审判员:甄燕

书记员:孔艳玲

引用法律

《佛山市试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三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