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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刘正平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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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平,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朱伟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沙尾桥工业发展** 法定代表人植凤翠。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正平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监察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刘正平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南海人社局责令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鞋厂)为其办理1995年6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登记和申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南海人社局于2014年1月8日予以立案,于同月13日将南人社监告(2014)字1-1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向刘正平送达。同月13日,南海人社局向刘正平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正平确认南海鞋厂于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为其参加了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07年7月至今为其参加了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同月17日,南海人社局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4)1-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为刘正平的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并于同月22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刘正平。刘正平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南平鞋厂为刘正平参加了养、医、工、失四项社会保险。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南平鞋厂为刘正平参加了养、医、生、工、失社会保险五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第(七)项的规定,南海人社局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南海人社局收到刘正平2014年1月7日的投诉后立案,经调查,于同月17日决定撤销立案,并将撤销立案决定书向刘正平送达,南海人社局所作撤销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南平鞋厂于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为刘正平参加了养、医、工、失四项社会保险,于2007年7月开始为刘正平参加了养、医、生、工、失五项社会保险,刘正平认为南平鞋厂存在没有为其办理1995年6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刘正平应于2年内举报、投诉,要求南海人社局查处,但刘正平于2014年1月7日才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查处,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处期限。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南海人社局对刘正平的投诉立案受理后,发现刘正平的投诉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遂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4)1-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撤销立案,并无不当。刘正平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4)1-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正平负担。

原审第三人南平鞋厂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正平向本院提交《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地(地税托收四份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管理的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公司均补办了超过两年时间的社保;追究补办社保的责任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南平鞋厂均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查,由于上述证据均反映南海区其他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不能说明上述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情形是否与本案一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正平上诉称:一、上诉人1995年6月入职原审第三人南平鞋厂处任操作工。上诉人入职后,原审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04年7月才办理社保。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第三人补办社保,但原审第三人均以等退休再说为由拒绝。二、劳动者有权得到社会保险待遇,而且国家法律也有明确规定,这也是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义务。只要上诉人在职,法律并不免除被上诉人的该义务,其违法行为延续至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原审第三人为其补办1995年6月至2004年6月的社保不违反法律,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中两年的规定。三、原审第三人未为上诉人补缴社保的违法行为的追究期限,应从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即2013年年底起算,上诉人的投诉未超法定期限。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其投诉要求原审第三人为其补办1995年6月至2004年6月的社保不违反法律,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两年的规定。但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上诉人的投诉同样适用该条例。原审第三人在2004年7月开始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才提出投诉,其反映的违法行为已经超出了2年的查处期限。因此,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享有受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正平于201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该局责令原审第三人南平鞋厂为其办理1995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该局于2014年1月8日予以立案。后经调查,被上诉人于同月17日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4)1-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告知上诉人该局撤销立案处理,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撤销立案处理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信访事项登记表》、《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等证据可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1月7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该局责令原审第三人为其申报缴纳1995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于次日予以立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时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自2004年7月起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为其缴纳1995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4年7月终了。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投诉已超过了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由于涉案投诉已超过查处期限,依法可不再查处,即涉案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涉案投诉依法可以撤销立案,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4)1-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劳动部门追缴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保费应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年期限限制以及应从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限,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正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建扬审判员:郭赟代理审判员:何丽容

书记员:杨雯

引用法律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