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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耿建利与牙克石市林业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呼行终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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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利,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牙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山、被上诉人耿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耿建利原为河北省安国市残联福利中药植物有限公司业务员。2003年间,耿建利与包某合作,委托满洲里经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马鹿、驯鹿角。2003年6月初,第一批马鹿角7.8吨报关,在满洲里海关检查后,按照通关入境程序的下一步即需经国家检验局指定的检疫地点(内蒙古乌海市)入关检疫。耿建利持《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进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入关手续,于2003年6月22日将该批马鹿角在扎赉诺尔邮政局办理了装运手续,在6月24日满洲里开往哈尔滨方向的K492次列车的邮政车厢,途径海拉尔区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并对耿建利限制人身自由。牙克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该批马鹿角的理由为“该批马鹿角没有《陆地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出省运输证》”。该批马鹿角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资源中心鉴定,结论为:国家二级保护物种。牙克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认为耿建利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取保候审,并将案件移送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在此期间,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给耿建利补办《陆地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出省运输证》(运输路线为:满洲里经河北至乌海),签证日期写为2003年6月18日。内蒙古林业厅又于2003年8月16日给耿建利办理了《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呼伦贝尔市检察院调卷审查后,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呼检侦建(2003)第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该案,将扣押物返还当事人”。事后,牙克石市检察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牙检刑不诉字第23号《不予起诉决定书》。牙克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将本案作为行政违法案件移送牙克石市林业局立案。2003年12月9日牙克石市林业局以耿建利无《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出省运输证明》为由作出(2003)牙林罚书字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没收违法收购运输的野生动物产品马鹿角7.8吨,价值19.6万元;2、并处货物价值6倍的罚款117.6万元。”耿建利不服,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耿建利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牙克石市林业局的处罚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6)内检行抗第5号行政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2年12月24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呼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牙克石市林业局对耿建利作出的(2003)牙林罚书字第32号行政处罚,无论在依据上,还是在结果上均欠妥当,具体表现在:第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注明被处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内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缺乏法定效力;第二,就内蒙古林业厅给耿建利补办的《陆地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出省运输证》、《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行为而然,牙克石市林业局行使的检查陆地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出省运输证的管理权,是内蒙古林业厅授权的事项,然而牙克石市林业局却对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补办的《陆地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出省运输证》、《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认可,其行为不符合我国行政权法定制约的管理范围;第三,该行政处罚行为明显妨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调离》检验检疫管理秩序。对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牙克石市林业局牙林罚书字(2003)第32号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耿建利要求“牙克石市林业局返还扣押的马鹿角,以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问题,系行政赔偿事宜,应另行提起诉讼,并判决“撤销(2006)呼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和(2004)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牙克石市林业局牙林罚书字(200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耿建利于2013年3月6日用快递向牙克石市林业局提出赔偿申请,牙克石市林业局于2013年5月7日给耿建利一份告知书并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了收条,在2013年7月2日又给耿建利一份赔偿告知书让其补正,至耿建利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牙克石市林业局一直没有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牙克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将耿建利的7.8吨马鹿角扣押后于2003年8月26日在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312,000.00元,2003年9月20日将扣押耿建利的7.8吨马鹿角变卖57万元。2013年9月27日依据耿建利的申请,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7.8吨马鹿角按照2003年6月的价格进行鉴定,因牙克石市林业局提不出马鹿角等级的证据,而且将实物变卖,所以按照一等马鹿角进行了鉴定。呼伦贝尔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呼价认鉴字(2013)204号关于野生马鹿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93.6万元。”对此价格耿建利和牙克石市林业局都提出异议,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作出内发改价认字(2013)复字《关于呼价认鉴字(2013)204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为:“经审核,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呼价认鉴字(2013)204号价格鉴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合理,选用方法适当,结论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次复核裁定维持该结论。鉴定标的的马鹿角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93.6万元。”耿建利和牙克石市林业局对此价格都有异议,但均不要求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申请最终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呼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牙克石市林业局牙林罚书字(2003)第32号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并将处罚决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或者裁定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耿建利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耿建利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牙克石市林业局违法没收了耿建利的马鹿角,给耿建利造成了财产损失。牙克石市林业局应当将变卖7.8吨马鹿角的价款给付耿建利,因变卖价款低于当时财产价值,所以应支付赔偿金。因马鹿角是2003年变卖,所以财产价值按2003年6月没收时价值进行作价,牙克石市林业局应给付2003年6月24日至耿建利起诉时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耿建利提出7.8吨马鹿角价值140.4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耿建利要求牙克石市林业局赔偿扣押、没收7.8吨马鹿角本金,一、二审、再审代理费、没收扣押马鹿角十年的误工损失费以及要求赔偿“行政违法确认诉讼一案”旅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牙克石市林业局认为(2008)呼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牙克石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变卖所得价款57万元,赔偿当时市场差价款36.6万元,给付200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262,771.0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一年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198,771.08元;鉴定费1.5万元由牙克石市林业局负担;驳回耿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3.6万元及利息262,771.08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提不出马鹿角等级的证据,而且将实物变卖,所以按照一等马鹿角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是错误的。本案马鹿角实物不存在,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提不出马鹿角等级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马鹿角的等级,而不能由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无任何根据自行确定马鹿角的等级。马鹿角为中成药及工艺品的基础材料,在市场上其交易价格是随行就市。根据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马鹿角的价格采取议价的形式,由市场调节价格。《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马鹿角价格进行鉴定时,应由价格鉴证机构按市场中等价格进行鉴证,而人民法院在委托时就确定按一级价格进行鉴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呼价认鉴字(2013)204号《关于野生马鹿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要求由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而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交纳了鉴定费用,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只作出了复核裁定结论书,而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事宜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未作出有法律根据的结论,原审法院依据复核裁定结论书所确认的价格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及复核裁定是价格鉴定的两个不同程序,其相互是独立的,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复核裁定程序的结论替代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是行政诉讼法赋予的,审判机关及鉴定机构非法定事由不能剥夺,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无法定事由被实质剥夺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申请的复核裁定结论为根据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诉讼程序违法,而且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08)呼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办函策字(2011)24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该判决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却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明知判决错误而且上诉人已申请再审,仍以其为依据,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行确定马鹿角为一级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请求依法撤销(2013)牙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耿建利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马鹿角是由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扣押并变卖的,上诉人认为马鹿角的等级不是一等,应当拿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马鹿角的等级。二审期间,上诉人牙克石林业局当庭提交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1986年4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马鹿角在市场上的价格确定方式为市场自由议价;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证明1、根据该管理办法第13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价格鉴证机构应该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证明2、鉴定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耿建利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二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其他证据如原审所列。另查明,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虽然针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呼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目前尚无确定结论。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当庭撤回其上诉理由中关于对本案所争议的马鹿角价格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当庭提出对本案所争议马鹿角进行等级鉴定的申请,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书;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撤回其提出的对马鹿角进行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作出的牙林罚书字(200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呼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违法没收了上诉人耿建利的7.8吨马鹿角,侵犯了被上诉人耿建利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耿建利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应当将变卖7.8吨马鹿角所得的价款返还给上诉人耿建利,对于变卖的价款低于该批马鹿角实际价值的部分,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所争议的马鹿角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违法扣押、变卖,关于马鹿角等级的认定,一审期间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撤回了其上诉理由中关于对本案所争议的马鹿角价格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并撤回了对本案所争议的马鹿角进行等级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呼价认鉴字(2013)204号《关于野生马鹿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赔偿数额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牙克石市林业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兰审判员:张吉春代理审判员:臧旭东

书记员:史芳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