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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干锋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浙金行终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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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干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熊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阳市艺海北路**。法定代表人赵锋。委托代理人徐忠友。委托代理人许洪钟。

王干锋诉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义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干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珍,被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友、许洪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原告王干锋所在的江北街道凤凰社区下范小区为筹款建造学校决定安排部分旧屋易地拆建公开投标拍卖。原告王干锋以10万元的价款中标取得南台门南东二间一弄移晓成屋基东五米外一、二、三间宅基地共计115平方米。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原东阳市吴宁镇北郊办事处交纳了未批先建115平方米罚款23000元,同年12月19日,向其所在的下范小区交纳了屋基审批费11500元。2002年4月30日,原告又向东阳市财政局交纳了房屋契税720元。2010年4月,原告在下范小区安排的易地拆建地基上建成三间一层房屋。2010年6月2日,原告所建的房屋因未经批准、不符合规划而被东阳市江北街道、东阳市江北国土资源所强制拆除。2010年11月24日,原告王干锋与儿子王杭辉为建房户人口,以王杭辉为户主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审批,申请拆除旧房三间一弄,要求审批占用建设用地建房三间一弄,面积为114.98平方米。原告王干锋之妻张凤珍与儿子王杭帅为建房户人口,以王杭帅为户主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审批,申请拆除旧房三间一弄,要求审批占用建设用地建房三间一弄,面积为114.98平方米。在该两份建房用地审批表中,东阳市江北国土资源所已将原告王干锋中标所得的村队屋认定在旧房拆除面积内。2012年6月28日,原告王干锋提出建房申请,要求相关部门批准其中标取得的南台门南东二间一弄移晓成屋基东五米外的一、二、三间宅基地计115平方米为建房用地。原告王干锋所在的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下范小区自然村和居民委员会予以同意。2012年7月6日,原告王干锋向被告下属递交了上述建房申请书,被告下属以王干锋户已于2011年分两户合计审批7间,因此不能再申请报批屋基及该地块无小区规划私人建房等理由对原告王干锋户的建房情况进行了审核。原告王干锋对被告的审核行为不服,遂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履行审核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且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仅具有审核权,没有审批权。就本案而言,相当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对于原告王干锋户的住宅用地申请负有履行审核的法定职责,而不享有批准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王干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被告不批准原告申请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同理,对于原告王干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履行批准原告建房的法定职责也是于法不符。综上,原告王干锋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干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干锋负担。

上诉人王干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机械、片面地理解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判决逻辑上诉人若将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不审批变更为被告不审核就能符合法律规定了。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核权和审批权有何区别?以两者关系来看,对外效力是一致的。因此,一审原告诉求为请求批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时回避矛盾,消极应付当事人的诉求的表现,其结果是增加上级法院的负担和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上诉人的诉请即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至于该行为是审核还是审批并不重要。二、一审法官未履行应尽的释明义务就径行判决驳回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第四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35条之规定可见,行政审判中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本案一审法官审理案件时未履行法定释明义务,提醒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径行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两儿子可以单独立户,之前两次宅基地审批申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拒绝批准其宅基地申请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东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私人建房按下列程序报批,1、申请。2、张榜公布。3、国土资源所初审。4、镇乡人民政府审查。5、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6、人民政府审批。2010年12月24日,王干锋与其儿子王杭辉以王杭辉为户主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私人建房用地申请,王干锋妻子张凤珍与儿子王杭帅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申请,在该审批表上,被上诉人已与2011年11月25日盖章同意王干锋儿子的建房用地申请,面积为114.98平方米。2012年6月28日王干锋又提出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报国土资源所初审,2012年7月6日国土资源所出具了王干锋户已于2011年分二户报批,不能再报批的意见。故王干锋户就此次建房申请未填写过建房用地审批表,未将该审批表报被上诉人审查,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有对建房用地审核的法定职责而不享有审批的法定职责,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审批建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后对上诉人王干锋的建房申请作出不同意上报的行为是否正确。上诉人王干锋于2012年6月8日提出涉案建房申请,要求审批115平方米,被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下属以王干锋户已于2011年分两户合计审批7间,因此不能再申请报批屋基及该地块无小区规划私人建房等理由对原告王干锋户的建房申请不予上报,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建房申请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不准予的审核结果。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2010年11月24日,王干锋户已经提出过两次建房申请,即上诉人王干锋与儿子王杭辉为建房户人口,以王杭辉为户主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审批;王干锋之妻张凤珍与儿子王杭帅为建房户人口,以王杭帅为户主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该两份建房申请已经由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目前正在审批程序中,无中断、撤销等情形。王干锋户四人目前尚未分户,王干锋在一审时也承认两儿子申请宅基地时,其家人是明知他人以其本人名义报批行为,也未明确反对,故客观上形成了王干锋一户三次申请宅基地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王干锋提出的建房申请经审核作出不予报批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但原审法院认为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相当于乡(镇)人民政府,其对于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只有审核的法定职责而非审批的法定职责,故以王干锋的诉讼请求不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的理由不当。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为其建房申请履行审核上报的法定职责。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干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基敏审判员:单晓剑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代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