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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4

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浙金破(预)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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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破产程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村。法定代表人:项立东。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梅月。

上诉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现被申请人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5308.42元及利息未清偿,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浙江中诚永健会计师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为-932.03万元。浙江鑫顺车业有限公司以其厂房土地等的转让款替被申请人偿还了银行债务3969余万元。现浙江鑫顺车业有限公司提出其放弃对被申请人的部分债权933万元主张权利,不同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同时,被申请人的部分债权人也提出不同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原审裁定认为,被申请人虽未能清偿其向申请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80余万元,根据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净资产为-932.03万元。然因其中一名债权人浙江鑫顺车业有限公司放弃了对被申请人享有的933万元债权,故被申请人从账面看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现因被申请人企业仍在继续生产经营,且被申请人的大部分债权人(占债权额度绝大多数)不同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为了更好的维护企业的生存发展,最大限度的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申请人要求对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也已查明被上诉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了(2012)金武执委字第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805308.42元货款长达两年半之久,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才要求被上诉人破产清算。浙江鑫顺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被上诉人极可能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另外,联名债权人不属于《债权分配表》中的债权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破产清算案件是否受理的法定理由。二、被上诉人认为其有十多项知识产权,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系2012年形成,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财产证据以及目前仍在生产经营的地点及资产设备。四、原审法院超过审限两个多月未作出裁定,也未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1日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2、浙江鑫顺车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一份;3、(2012)金武商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3)金永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4年8月7日武义县人民法院开具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金额为5100元。上诉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1、2系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税务机关只是受理,并未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仍在生产经营的情况。对证据3、4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欠上诉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务805308.42元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破产清算,表示其仍在经营中,并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武义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受理专用章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被上诉人的部分债权人向武义县人民法院递交《联名不同意破产清算的申请书》,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时,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的债务缴纳5100元的执行款。综上,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仍在经营中,其表示愿意向上诉人偿还债务,再结合其他债权人不同意破产清算的意见,对上诉人浙江德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被上诉人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向平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范继军

代书记员:范夏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