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伯生。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法定代表人童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伯生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不履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冉伯生系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新益村**村民。冉伯生在该组自有住房一座,同时在该组的另一处自有猪圈、牛圈构筑物。征地前,冉伯生户有农业人口4人,户主为冉伯生。2012年5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2)634号、(2012)639号文批复,同意将大足区拾万镇思南村4组、5组、玉龙镇新益村3组等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用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拾万至通桥工程、铜梁至永川段金山至通桥道路防护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批文中规定此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和渝府发(2008)45、26号文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大足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7日发布了征地公告,大足区土房局于2012年6月10日拟订了“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同年6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同意大足区土房局上报的该补偿安置方案,并批准其组织实施。原告冉伯生及其妻也因此次征地而农转非,在征地拆迁中,原告冉伯生的住房在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外,未被征收拆迁;其猪圈、牛圈构筑物在此次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原告冉伯生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就猪圈、牛圈构筑物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书,且领取了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该构筑物已被拆除。2013年7月26日,原告冉伯生以被告仅支付了其房屋拆迁残值补偿款,未对其户进行具体的住房安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对其户被拆迁房屋予以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被告系本辖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冉伯生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对其户被拆迁房屋予以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夫妇虽然在征地中农转非,但原告冉伯生在其村社只有现居住的房屋一处,在此次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外。本次征地所拆除的是原告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猪圈、牛圈而非原告的住房,被告对此也给予了拆迁补偿。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因此,原告在征地红线范围外的住房,不属于征地范围,被告也未对此征收拆迁,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住房安置条件。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冉伯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冉伯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冉伯生因征地农转非,已是城镇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就业社会保险体系,要求住房安置,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住房安置诉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房屋在征地红线图之外,其房屋并未被拆迁,上诉人仍然居住在其原来的房屋之中,所以上诉人诉称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冉伯生依法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渝府地(2012)63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拾万至通桥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其附件;2、渝府地(2012)6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金山至通桥道路防护绿化工程土地征收的批复》及其附件;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4、大足国土房管征补公(2012)3号《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5、大足府土(2012)14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沿线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6、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庆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附件;7、三环铜永高速公路(大足段)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审批表、农转非人员名单及农转非人员公示结果书;8、征地红线图;9、农房拆迁协议书、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大足段)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结算通知单、收据;10、放弃安置承诺书,其内容为:冉伯生户自愿放弃规划定点安置建房,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本户负责;11、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及签收回执;12、玉龙呈祥(巴渝新居)住房登记草签协议;13、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新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本人身份证明;2、原告户农转非前的家庭人员情况及农转非后的家庭人员情况。3、农房拆迁协议。
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对被征地人员按规定标准实施人口、住房、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冉伯生户虽因此次征地而农转非,但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此次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且其房屋至今并未被拆除,因此,上诉人不属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安置对象和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的人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代理审判员:罗红代理审判员:马金明
书记员:蒲险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