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国等11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周绍国,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经济桥**。法定代表人黄可欣,镇长。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豪,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绍国等11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法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周绍国等11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村务信息公开,要求村委会公开井口村下大湾社被征土地的面积,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明细账目,出租各项土地的面积和金额,生产队各项收入和支出明细账目。2013年4月22日,周绍国等11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口镇政府)投诉,称井口村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其申请后,拒不履行村务公开义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该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井口村村民委员会限期履行法定村务公开义务。井口镇政府收到该投诉后,遂指派工作人员黄某、李正芳二人到井口村进行调查询问,并调阅了相关材料。2013年5月13日,井口镇政府对周绍国等11人的投诉作出了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周绍国等11人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行复(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井口镇政府作出的回复。周绍国等11人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村务公开事项,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上述机关或主席团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井口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周绍国等11人关于村务公开事项的投诉负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其针对周绍国等11人的投诉作出的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是履行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井口镇政府接到周绍国等11人的投诉后,派遣工作人员前往井口村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符合行政程序要求;井口镇政府调查相关事实后,以答复的形式将周绍国等11人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告知周绍国等11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井口镇政府在答复中认定周绍国等11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已公开的问题。井口镇政府收集的渝府地(2009)90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公告》及公示照片、《集体财产补偿协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下大湾社集体资产分配明细表及集体资产分配大会照片、《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社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及公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井口镇政府已就投诉事项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职责。井口镇政府收集的证据中,《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及公示照片和《集体财产补偿协议》能够体现下大湾社征地面积及补偿明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井口村下大湾社社员会议记录能够体现下大湾社土地出租面积和金额;下大湾社集体资产分配明细表及集体资产分配大会照片、下大湾社2010年、2011年各项收支情况账目明细及公示照片和《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社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及公示照片能够体现下大湾社的各项收入和支出明细账目。因此,井口镇政府基于其调查取证并核实事实分析作出周绍国等11人所反映的村务信息已在社务公开项目中予以了公开的判断并不能证明有违反法律之处,井口镇政府将其判断的观点在答复中告知周绍国等11人并无不当。关于井口镇政府答复中告知周绍国等11人可直接到井口村查询关于下大湾合作社的相关情况并要求井口村支持和配合的问题。村务公开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就村务公开相关事宜承担监督和指导责任。本案中,井口镇政府要求井口村履行村务公开法定义务,支持和配合周绍国等11人查询了解关于下大湾社的相关情况的处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另,周绍国等11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向井口镇政府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故其要求井口镇政府限期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周绍国等11人要求撤销井口镇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并限期公开井口村下大湾社被征土地的面积,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明细账目,出租各项土地的面积和金额,生产队各项收入和支出明细账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周绍国等11人的诉讼请求。
周绍国等11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背事实,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上诉人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无权批准征收下大湾社的土地;井口村村干部涉嫌贪污集体资产;井口村村委会拒不依法进行村务公开;被上诉人是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地政府信息,接受村民监督;一审法院故意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井口镇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回复是经过调查、以事实为基础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不应由井口镇政府公开;同时,上诉人仅向井口村提出过村务公开的申请,并未向井口镇政府提出过政务公开的申请,其在一审诉讼中要求井口镇政府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绍国等11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井口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投诉书;2、两份调查笔录;3、渝府地(2009)90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及附件、公示照片三张;4、《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公告》;5、《集体财产补偿协议》两份;6、《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四份;7、井口村下大湾村民小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8、井口村下大湾社社员会议记录三份;9、下大湾社集体资产分配明细表及集体资产分配大会照片;10、下大湾社2010年、2011年各项收支情况账目明细及公示照片;11、《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社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及公示照片;12、井口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周绍国等11位村民查询村务信息予以支持和配合的回复》;13、到庭证人陈某、黄某、周某的证言;1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村务公开申请;2、《井口村关于张启仕、周绍国等申请公开下大湾征地相关信息事项回复的说明》;3、投诉书;4、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查询回单;6、沙府行复(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两份;8、重庆市人民政府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井口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与周绍国等11人举示的证据3一致,能够证明周绍国等11人向井口镇政府提出投诉的情形,予以采信;对井口镇政府举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井口镇政府在接到周绍国等11人的投诉后履行了调查程序,且与出庭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一致,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井口镇政府举示的证据3-5、7-9,能证明下大湾社被征土地的面积、补偿费总额明细账目已经公开,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井口镇政府举示的证据6以及证据8、9,能一并证明下大湾社出租土地面积及收入已经公开,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井口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0、11能够与证据8、9一并证明下大湾社其他各项收入和支出明细账目等情况,且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并已经公开,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井口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2能证明井口镇政府要求井口村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再次查询应予以配合,且与井口镇政府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的证言相一致,故均予以采信;对井口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4系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且适用正确,予以采信。对于周绍国等11人举示的证据1-4能够证明其向井口镇政府投诉的原因及结果,予以采信;对于周绍国等11人举示的证据5、6能证明周绍国等11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周绍国等11人举示的证据7、8系其他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周绍国等11人提交的证据9系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村务公开事项,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上述机关或主席团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被上诉人井口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周绍国等11人关于村务公开事项的投诉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对周绍国等11人提出的村务未公开的投诉,井口镇政府派遣工作人员前往井口村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其中,关于井口镇政府在答复中认定周绍国等11人投诉的事项已公开的问题。井口镇政府举示的两份调查笔录、渝府地(2009)90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农用地和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公告》及公示照片、《集体财产补偿协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下大湾社集体资产分配明细表及集体资产分配大会照片、社员会议记录、《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社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及公示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周绍国等11人投诉的事项已在社务公开项目中予以了公开,井口镇政府在回复中将该情况告知周绍国等11人并无不当。关于井口镇政府回复中告知周绍国等11人可直接到井口村查询关于下大湾合作社的相关情况并要求井口村支持和配合的问题。村务公开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就村务公开相关事宜承担监督和指导责任。本案中,井口镇政府针对周绍国等11人的投诉事项,要求井口村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周绍国等11人查询了解关于下大湾社的相关村务信息,是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其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井口镇政府对上诉人周绍国等11人投诉的事项已依法作出了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依法履行了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回复对周绍国等11人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理并无不当。周绍国等11人要求撤销井口镇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井镇府(2013)54号《关于对周绍国等村民申请村务公开的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井口镇政府在回复中称“下大湾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0月经重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土地征用”的表述,与其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证明该社土地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事实不符,该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井口镇政府对周绍国等11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不足以导致撤销该回复。对于上诉人周绍国等11人要求井口镇政府限期公开井口村下大湾社被征土地的面积,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明细账目,出租各项土地的面积和金额,生产队各项收入和支出明细账目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井口镇政府对周绍国等11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回复后,周绍国等11人不服而提起的撤销该回复的行政案件,上诉人周绍国等11人在本案中要求由井口镇政府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绍国等1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审判员:李雪莲代理审判员:李宜
书记员:黄小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