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但福全,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童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但福全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足法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但福全原系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的村民。2009年6月30日,但福全因征地而转为城镇居民,其城镇居民户籍人口仅有其一人。2012年5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2)634号、(2012)639号文批复,同意将大足区拾万镇思南村4组、5组、玉龙镇东兴村8组等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用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永川段拾万至通桥工程、铜梁至永川段金山至通桥道路防护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并同意被征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具体农转非人数以实施征地时按有关规定测算的实际人数为准)。同时,征地批复明确规定本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等事宜,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和渝府发(2008)45号、26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征地实施前,但福全已于2009年6月30日因征地而转为城镇居民。但福全认为其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大足区土房局应支付其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遂于2013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大足区土房局履行支付其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大足区土房局系本辖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十三条(一)项规定,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后予以安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明确规定,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由此可见,征地农转非人员属于人员安置对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付其人员安置补助费。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表明,但福全在此次征地前即2009年6月因征地农转非,其不属于《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此次征地即2012年5月的被征地单位的农转非安置人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但福全认为其属于农转非人员,要求大足区土房局履行支付其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但福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但福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6月因征地农转非不是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征地,上诉人未得到征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也没有交出耕地,没有办理农转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属于征地安置对象判决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原判,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但福全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登记页;2、重庆市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出具但福全为城镇居民的证明;以上1-2项证据证明但福全在2009年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与此次征地无关。3、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但福全于2008年因公路占地购买了社保,不属于此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为但福全;证明2011年3月4日大足县政府贯彻城乡统筹,将农转非指标划到了各个乡镇,由乡镇确定各个村社的农转非人员,但福全属于这种情况,没有享受到农转非人员的待遇。3、《承诺书》;承诺书中“与土地有关的待遇”中第7条。4、《农房拆迁协议书》。证明其房屋因修建三环高速公路被拆除。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但福全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排除。大足区土房局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排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具有对被征地人员按规定标准实施人口、住房、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同时,《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一)项规定,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根据大足区公安局和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以及玉龙镇东兴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但福全因征地已于2009年6月30日转为城镇居民,上诉人并非因2012年5月的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故上诉人不属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其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但福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代理审判员:马金明代理审判员:罗红
书记员:吴卓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