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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龙世吉与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不予更正登记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黔东行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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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世吉,男,苗族,1974年7月24日生,住凯里市和谐家园两河安置房第七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翔宇,局长。原审第三人:凯里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李玉泓,局长。原审第三人:贵州安泰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上诉人龙世吉因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不予更正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世吉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房屋不予更正登记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更正登记为凯里市城南变电站西侧两河安置房7栋1-2-1B1左,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权判令行政机关怎样作出行政行为。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房屋不予更正登记决定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查范畴,但上诉人请求判令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进行房屋所有权证更正登记的具体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告知龙世吉并进行释明要求其撤回该项诉请,上诉人龙世吉不同意撤回仍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通烈审判员:张秋菊代理审判员:欧阳平

书记员:马立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