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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八组诉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4)黔东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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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平县德凤镇黎平所村第二组。诉讼代表人:宋祖斌,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永林,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德凤镇黎平所村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八组。诉讼代表人:甘明磊,组长。委托代理人:罗鹏,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浩,县长。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平县德凤镇黎平所村第二组、赵永林因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位于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与黎平所村交界的“东冲”一带山林土地面积约有3000多亩,其中争议林地原告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以下简称为黎平寨村第**)称为“小栗树榜”,第三人黎平县德凤镇黎平所村第二组(以下简称为黎平所村第二组)称为“盘沟头小凹子到小梨树榜盘田小凹子直破”,属于“东冲”林地范围的一小部分,面积为10.59亩。被告于1983年10月25日向原告颁发黎林权字第2号《山林土地所有证》,该证登记有“东冲”林地,并有明确的四抵界线。黎平县人民政府也颁发给第三人一份《山林权所有证》,但该证没有标明序号、没有土地面积,没有四抵界线和填证时间,仅登记有“东冲、大弯、清水塘”林地的名称。2008年进行林改工作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东冲”范围的林地权属进行调查核实,便将“东冲”范围的林权登记表在原告和第三人的村寨张贴公示。原告的“东冲”范围林权登记表有一榜、二榜、三榜材料,但未颁发林权证。第三人的“东冲”范围林权登记表被告只提交第二榜、第三榜的材料,但已颁发林权证。由于双方对“东冲”范围林地产生权属纠纷,经多次进行协调均未达成协议,黎平县德凤镇政府将该片林地作为纠纷案件处理,并报黎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原告也向黎平县调处办申请调处。在调处过程中,第三人出示被告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等41本《林权证》,主张享有“东冲”范围林地的所有权。原告提出异议,并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东冲”一带的林地权属明确给第三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另外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林权登记表第一榜公示的材料以及第三人在领取林权证时,其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黎平人民政府有为林权权利人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林权登记表公示要求三榜公示,但被告只是经两榜公示后就颁证给第三人,属颁证程序违法。按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情形的,不予颁证。原告认为是在争议林地存在纠纷后被告才颁发给第三人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第三人领证时已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相关材料,应视为被告在颁证时未有相关的证据,故属被告在颁证程序上存在违法。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赵永林共同上诉称:黎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记载林地的四抵范围并未与被上诉人黎平寨村第八组的林地交界,该证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黎平寨村第八组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08年取得《林权证》后才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属颁证在前纠纷在后。黎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既然有第二榜、第三榜的公示材料,就必定会进行第一榜的公示,故没有提供第一榜的公示材料,不应当成为撤销颁证的理由。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均有颁证人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无颁证人签名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维持黎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

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撤销《林权证》,但并未写明该证的颁证时间和证号,更没有阐明该证登记的林地地名和四抵范围。上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与被上诉人黎平寨村第八组林地范围的界线明确,并分别持有《山林土地所有证》。本府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记载林地的四抵范围,并不包括争议地,该证记载林地的四抵范围是上诉人多年来管理的林地,黎平寨村第八组未在该地上经营和管理。从本府已提供第二榜、第三榜的公示材料,就说明必定会进行了第一榜的公示,这是从已知事实可以推定的另一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免除本府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与被上诉人黎平寨村第八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本府在2009年就已经完成了颁证工作,不存在明知有争议还进行颁证的情形。原审法院撤销颁证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持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被上诉人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寨村第八组答辩称:上诉人与本组因“东冲”林地发生权属争议,该地在林改第一榜公示时属本组所有,故与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有利害关系。黎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没有第一榜的公示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颁证,颁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黎平县档案馆保存的《黎平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以此证明1983年山林三定期间,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颁发了“东冲、大弯、清水塘”的山林所有权证;2、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含表)和附图,以此证明已依法审核第三人登记申报和组织林权接界人踏山以及审批等的情况;3、林权勘界通知单,以此证明已通知第三人到“东冲”林地勘界;4、黎平所村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和补充条例,以此证明颁证程序合法;5、林改实施方案推选代表数,以此证明颁证程序合法;6、林改会议签到通过登记表,以此证明颁证程序合法;7、黎平所村林改村民对林改方案表决人员签名登记情况,以此证明颁证程序合法;8、黎平所村林权登记公示表(二榜、三榜),以此证明对第三人黎平所村二组涉及“东冲”等地的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9、颁证登记表,以此证明已向第三人颁发黎府林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10、黎平县德凤镇山林纠纷调解记录,以此证明2010年7月15日黎平寨村第八组与黎平所村第二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争议的地名没有记载,此时,颁证机关已向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颁发给了《林权证》;11、黎平县德凤镇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黎平寨村第八组与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因“东冲”一带的林地发生权属争议,但颁证机关在纠纷前已向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颁发给了《林权证》;12、县调处办勘界记录,以此证明2010年7月8日原告黎平寨村第八组与第三人黎平所村二组因“东冲”林地发生权属争议之后,县调处办于2011年7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勘界,争议发生在颁证之后。原审原告黎平寨村第八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黎林权字第2号《山林土地所有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为原告所有;2、山林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享有“东冲”一带争议林地的所有权;3、收条凭据,以此证明第三人的村民认可争议林地属于原告所有;4、公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在1987年就已在争议林地上造林;5、争议地形图,以此证明争议林地的四抵范围清楚;6、权属公示榜,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在进行第一榜林权登记公示时属于原告所有;7、林权登记公示表,以此证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只进行第二榜和第三榜公示后就颁证给第三人,而原告登记的“东冲”林地范围有第一、二、三榜公示却未颁发《林权证》,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第2号、第3号、第5号、第6号、第7号、第8号、第9号证据属办证过程中的材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号材料属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证;第10号、第11号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原告黎平寨村第八组与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原审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证据未经核实是否包括争议林地,尚不能以该证作为其享有争议地权属的依据;第6号、第7号证据属办证过程中的材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其它证据认证正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争议地原审原告黎平寨村第八组称为“栗树榜”,原审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称为“小栗树榜”,属向原审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赵永林颁发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中登记的“盘沟头小凹子到小梨树榜盘田”林地,其四抵范围为东抵黄达维荒田,南抵宋光辉盘沟头小凹子直破上分界,西抵宋光宇自留山盘田干埂上小凹子分界,北抵田榜,面积为10.59亩;该林地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黎平所村第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赵永林。同时该《林权证》中还分别登记有宋家冲双叉冲中岭、上陡坡、毛栗冲黄家榜等5幅林地。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仅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权利人为赵永林,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第三榜)。2010年,原审原告黎平寨村第八组与原审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因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黎平县人民政府进行调处,原审第三人以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主张享有争议林地的权属。原审原告黎平寨村第八组提出异议,并以颁发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对“盘沟头小凹子到小梨树榜盘田”林地的登记。

本院认为: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分别对《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第一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进行公示,才可依法颁发林权证。在诉讼中黎平县人民政府仅提交有权利人为赵永林等人,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第三榜),并未提供《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第一榜)》,故应当认定黎平县人民政府未依该办法的规定对《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第一榜)》进行公示。同时,按照该办法第三条第(十)项第1、2目的规定,发证前应当公示(第三榜),公示内容为林权证发放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填写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和《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公示地点为个人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在林地所在的村或组公布;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所有权,在相关乡(镇)、村、组公示。黎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等相关的材料证实其已对“盘沟头小凹子到小梨树榜盘田”林地的所有权在相关乡(镇)、村、组进行过公示。因此,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登记“盘沟头小凹子到小梨树榜盘田”林地的所有权人为黎平所村第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赵永林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对该林地的权属登记。原审原告黎平寨村第八组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对“盘沟头小凹子到小梨树榜盘田”争议林地的登记,原审法院却将登记有宋家冲双叉冲中岭、上陡坡、毛栗冲黄家榜等5幅林地的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予以撤销,损害了原审第三人黎平所村第二组、赵永林对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作的判决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黎府林证字(2008)第082221号《林权证》对“盘沟头小凹子到小梨树榜盘田”林地的登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通烈审判员:郭荣华代理审判员:欧阳平

书记员:马立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