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技,男,住剑河县。原告:刘海,男,住址同上,系刘技之弟。原告:张两三,女,住址同上,系刘技母亲。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金城,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勇,剑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韦长青,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工作员。
原告刘技、刘海、张两三诉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技、刘海、张两三共同诉称:2000年以前,原告三户以刘技的名义,在革东镇修建有四幢房屋居住,在475米水位线下的第一幢63.4平方米已拆除,第二幢19.5平方米已过户转让杨再霞,还剩485米水位线上的第三幢和第四幢。2004年,剑河新县城搬迁时,在被告口头通知安排下,没有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将第三、第四幢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至现高速公路桥下建房居住。因原告修建的房屋位于高速公路控制区范围内,三穗至凯里高速公路通车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从2008年以来多次通知原告搬离,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批准原告到革东大道复建住房,但被告一直没有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房屋损失3,319,721.50元。
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本府具体违法事实和依据,且多次通过民事、行政诉讼的方式缠诉均被驳回,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7)黔26行初241号案件基本相同,(2017)黔26行初241号案件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房屋被拆后的财产损失,本次诉请要求支付被拆房屋补偿金,其诉讼标的仍然是安置补偿,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26行初23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6月对原告进行了安置,故原告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关于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技、刘海、张两三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通烈审判员:罗安武审判员:王家良
书记员:汪庆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