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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三组诉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3)黔东行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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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三组。诉讼代表人:曾祥新,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十组。诉讼代表人:黄光煊,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根凡,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

上诉人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三组因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3)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山地名为“水利塘边”,地形是一个独立小山坡,该山坡系张明祥与张明文两兄弟共有,四抵为东抵螃蟹耕地,南抵螃蟹耕地,西抵水利溏,北抵张明祥山,面积5.3亩。1966年,杨根凡等八户从小冲(地名)搬来螃蟹甲(地名)办农场并居住。1998年11月30日,杨根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耕地、林地。2009年,杨根凡取得锦屏县人政府颁发的宗地号尾号为01565号《林权证》。2013年,三黎高速公路占用争议林地并进行补偿时,原告认为该证没有进行公示,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颁发给杨根凡的01565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杨根凡持有的01565号《林权证》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该证没有接边人的签字认可,经查明,该争议山周围是田、菜地及道路,没有与其他林地接壤,故不必有其他接边人的签字,且杨根凡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一幅林地包括争议山,被诉行政行为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因无颁证联佐证,不能作为其享有争议山所有权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造林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因无具体造林地点,不能证明对争议山进行管理。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15日敦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陡岭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因该决定处理的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范围内,与本案争议山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山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5日向张明祥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0618-1/1号《林权证》中关于宗地号尾号为01565号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三组上诉称:原告所有的山林“陡岭坡”包括争议山,2010年,敦寨镇亮司二村村民与我组发生纠纷,经敦寨镇人民政府处理,将“陡岭坡”裁决归我组所有;2007年林改时,上诉人对“陡岭坡”申请发证,锦屏县人民政府以有纠纷为由没有颁证,却将有纠纷的争议林地登记发证给第三人,违反《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颁发林权证没有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在相关的村、组集体进行公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而没有采信,上诉人持有的也是山林所有权证存根,锦屏县人民政府以此为依据而向第三人确权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维持错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杨根凡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确定争议山所有权的依据,且该证上记载的“水利边”1亩的耕地与01565号《林权证》登记的水利干塘边11亩林地没有关联,该林权证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颁证错误;锦屏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档案复印件与原历史档案不同,系伪证,应当追究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和(2009)第5226281400618-1/1《林权证》。

被上诉人锦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杨根凡提供的权属依据有锦林权字第1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杨根凡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9月1日敦寨镇笋屯村出具的《证明》。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征办法》的规定,权属依据包括林权证(自留山证)、土地证、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明等,张明祥提供的权属依据足以证明对争议山享有所有权,锦屏县人民政府据此颁发的《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且颁证经过三榜公示,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1975年前,第三人居无定所”是想为引发林权纠纷寻找借口,并没有证据证实,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却说明第三人的父辈从解放前就在争议山定居生活;上诉人提供的敦府林处字(2010)04号《关于“陡岭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林地与(2009)第5226281400618-1/1《林权证》的林地无关,该处理决定附图与(2009)第5226281400618-1/1《林权证》附图明显不同,不是同一宗林地;上诉人提供的(88)17号公证书、(88)42号公证书、(92)456号公证书、(95)78号公证书及造林验收单等与张明祥持有的《林权证》的林地无关,因为上诉人承包给梨子坪林场造林的螃蟹甲分场与争议林地从林相上看,两者形成鲜明对比,说明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螃蟹甲林地与争议林地无关;上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公示的纠纷地与本案《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无关,上诉人误认为该表登记的1415100168号宗地与本案(2009)第5226281400618-1/1《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是同一宗地,1415100168号宗地至今未发证,而本案诉讼的《林权证》经过三榜公示,颁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明祥答辩称:在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状中将我和张明祥的《林权证》混淆,且该证登记的林地与上诉人所指的有纠纷而未发证的林地没有关联,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十组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国三十二年《锦屏县土地管业执照》,2、民国三十五年买山契约,3、1984年1月9日锦林权字第1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4、1998年8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杨根凡享有“水利干塘边”的林地权属;6、敦寨镇笋屯村山林权属情况调查登记表(第一榜),7、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第二榜),8、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9、林权登记申请表,10、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三榜),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颁证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的情况;2、颁发给张明祥、杨根凡的《林权证》复印件,以此证明锦屏县人民政府错误颁发林权证;3、锦林权字第壹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4、敦府林处字(2010)04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5、(88)锦证字第17号公证书,6、(88)锦证字第42号公证书,7、(92)455号公证书,8、(92)456号公证书,9、(95)78号公证书,10、造林验收单,11、协议书,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并经营管理的事实;12、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亮司第三、四、五生产队合并为现亮司二村三组;1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以此证明争议山场有纠纷;14、雷志明、段源芳的《证明》,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15、身份证,以此证明证人身份。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第5226281400618-1/1《林权证》及其公示材料,以此证明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2、1984年1月9日锦林权字第1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以此证明杨根凡、张明祥自1984年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所在的笋屯十生产队享有所有权;3、1998年杨根凡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原系杨根凡承包耕种的旱地;4、锦屏县敦寨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以此证明杨根凡与张明文是夫妻;5、契约,以此证明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6、执照,以此证明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耕种。原审第三人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十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锦屏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颁证是其法定职权。锦屏县人民政府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0618-1/1号《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山权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通烈审判员:郭荣华代理审判员:欧阳平

书记员:马立文

引用法律

《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