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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英与亓春兰、毕萃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2)莱城执字第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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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英。被执行人亓春兰。被执行人毕萃芳。

本院在执行李英申请执行亓春兰、毕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亓春兰、毕萃芳不能履行莱城区人民法院(2011)莱城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亓延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7日自愿为被执行人以鲁S号车辆提供担保,本院据此对被执行人暂缓了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亓春兰、毕萃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亓延帅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亓延帅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英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行何爱武执行员李佩剑执行员王印锋

书记员:亓增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