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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何北峰与鹤峰县林业局要求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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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何北峰。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进峰。被告鹤峰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孙继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圣海。

原告何北峰因要求被告鹤峰县林业局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荣、何进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明、丁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北峰于2012年以信访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林权登记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将位于自己屋后灯台树湾坎下地名叫王家坪的土地承包了1.7亩,地的左上方一块近似三角形的3亩左右的荒山、右边一个近30米的斜坡即原生产队造的梯田一亩多,地名叫灯台树湾,一同发包给了原告,当时的灯台树湾除耕地外,两边各有荒山延伸,荒山作“谁造谁有”分给原告,地、山向上延伸至小横路,路上的地名叫台上,是原生产队栽漆树的复荒地,也作饲料地划给了原告。原告承包后,自1981年起将灯台树湾和台上的复荒地种过包谷,栽过烟叶,种过洋芋和红苕,1994年因山洪暴发,将灯台树湾的农田全部毁坏。同年秋至1995年春,原告将灯台树湾和台上全部造成用材林。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灯台树湾和台上左边的自下而上的山归何站清,右边的山归何小丰,数十年三家无争议。2004年春,当时的村主任要以2000元的价格强购原告灯台树湾及台上的人工林做木材生意,从善言到恶语,原告未同意,惹怒了村长,紧接着当年就出现了何吉丰、张家秀与原告因灯台树湾和台上山林的权属纠纷。太坪乡人民政府三次组织专班前往解决,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原告的灯台树湾和台上再次确权给原告。何吉丰、张家秀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了鹤政复决字(20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服决定可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至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何吉丰、张家秀二人对该山林权属争议早已放弃主张权利。原告自起诉期限届满后年年找被告登记林权并颁发林权证,屡屡无果。苏县长于2012年9月28日批示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落实解决”,现又一年多之久毫无结果。本案山林四界及权属清楚,由于被告的不正当作为,致使原告依法依政策该得的林权证数十年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太平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灯台树湾及台上山林依法进行登记并颁发林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对灯台树湾及台上林地进行登记,经被告审查,原告作为申请登记依据的太平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确权的林地仍存在有林权争议且四至不清,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申请林权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被告已作出书面答复。为解决原告林权信访问题,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由局主要领导包案,副局长牵头多次协调,但协调未果,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及提交了申请登记林地的权属依据:(1)太平镇人民政府太信访字(2014)01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2)灯台树湾及台上林地山形地貌图复印件。(3)2012年9月28日,《领导接待日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4)2005年12月28日太平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复印件。(5)2006年11月18日鹤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林地权属的依据;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争议林地真实面貌及权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林地权属的目的;证据(5)不能证明林地权属,只能证明行政处理的程序。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林地四至不清,且存在争议,不符合登记条件,被告已经作出书面答复:(1)2005年12月28日太平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复印件。(2)鹤峰县林业局鹤林信函(2012)5号《关于何北峰申请林权登记的答复意见》复印件。(3)调查笔录复印件6份。(4)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3份。(5)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6)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何北峰信访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复印件。法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节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政府的工作部门,有责任调查核准林权,登记颁证;证据(2)是按照被告意志编制的文件,不能作证据采信;证据(3)至(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登记的林地四至是清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3)、(4)、(5)号证据,被告(1)、(2)、(3)、(4)号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1)、(2)号证据,被告(5)、(6)号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8日,原太平乡(现为太平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与何吉丰、张家秀的林权争议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何北峰在该组灯台树湾承包了责任田一亩,同时分得了原集体小组的漆树地作为饲料地;原告在分山到户之前,在灯台树湾两边的荒山上造有林木,由该组根据“谁造谁有”的政策划给原告;何吉丰、张家秀等农户的山林在灯台树湾的上方,地名为台上,其南界的熟田坎,应该是台上熟地的熟田坎,不是现在河坎上的大片责任田的熟田坎。处理决定对原告与何吉丰、张家秀的林权争议作出以下裁决:“1、原则上要以林权证为准,但更主要的是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要按照分山时所指的真正的熟田坎来确界,所以,属于原小组指给何北峰经营管理的土地范围内,又是何北峰栽的树,所有权和使用权应该继续归何北峰所有。2、若何北峰超越界址所造的林木,与相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处理。3、鉴于三岔口村三组分山情况实际,原划山当事人有责任将长坡农户何吉丰、何小丰、张家秀、贾桃秀等五户的林地四界指清楚,同时,也有义务会同工作专班把界搞清楚。”何吉丰、张家秀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未提起诉讼。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鹤峰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安排县林改办、太平林站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勘查,查明原告申请登记的灯台树湾原承包地部分已成林地,在林改时尚未确认林权,灯台树湾东北荒山上的造林地和原告所称的台上原饲料地,2009年5月已在太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专班的指导下,被分别登记给张家秀和何吉丰。为此,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鹤林信函(2012)5号《关于何北峰申请林权登记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对权属清楚且经现场勘查能确定四至的灯台树湾承包地,由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手续后,依法按程序申请登记颁证;对于四至不清且仍有权属争议的台上山林及灯台树湾东北边的荒山造林地,由原告申请太平镇人民政府进一步解决争议并明确范围;对原确权给原告被登记给他人的林地,由原告申请县人民政府变更后按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原告未按答复意见办理,仍以信访方式要求解决其林权问题未果后,于2014年3月28日,以被告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依法按程序办理。原告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虽提交了作为林地权属证明的原太平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对确认并裁决给原告的林地没有明确四至,且从处理决定第2、3项可以看出,原告与相邻林地仍存在有权属争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0年12月31日第1号令)规定,林权权利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后,林业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符合“(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和株数等有关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等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登记申请,依法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林权权利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于2012年5月17日就如何解决原告的林权问题书面作出明确答复,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北峰要求被告鹤峰县林业局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虹审判员:冯本军人民陪审员:田科武

书记员:冉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