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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张留拴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闵行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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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留拴。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拴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留拴,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拴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投诉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姿公司),要求该单位:1、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办理退工手续;3、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发放工资(2013年12月4日至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的工资)。被告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经调查后确认,1、关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创姿公司办理退工手续问题,因原告工作未满30天,创姿公司未为其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原告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诉求,该单位于2014年1月13日至闵行区就业促进中心拟为原告补办招工登记备案及退工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号系统查询姓名为“张福领”,导致该单位无法为原告补办相关手续,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该项诉求;2、关于原告要求创姿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原告称创姿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原告实际已拿到该通知书,而创姿公司又于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原告拒绝签收,该单位当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挂号件的形式邮寄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3、关于原告要求发放工资问题,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签收了创姿公司发放的2013年12月4日至12月7日的工资;因此,对原告四项请求被告不再处理;因创姿公司明确表示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坚称2013年12月8日后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原告针对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及12月8日后的工资等劳动争议事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据此,被告决定对原告投诉创姿公司一案作出撤案处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答复书》答复原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创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留拴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进行监察投诉的事实,以及原告与创姿公司的基本信息;2、被告对创姿公司职工陈平、印新、吴辰、池宇、邱容彬、林金旺、李勇、民警王佳及原告张留拴所作的《调查笔录》,创姿公司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截屏材料》,印新等出具的《张留拴提出离职情况过程》,创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池宇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登记表》,《员工离职程序单》,《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收据》,《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员工手册》,《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即立案受理,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后根据查明事实对该案作撤销立案处理。四、执法程序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五、执法程序证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答复书》、《调查询问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张留拴诉称:被告接受原告投诉后未能依法行使行政职责,未依法对创姿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亦未对用人单位是否足额支付工资作出处理,所作投诉答复书认定事实错误,撤销立案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所作《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答复书》,重新答复原告。原告提供了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5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对原告与创姿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的争议作出了仲裁,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投诉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实施劳动监察,经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查明创姿公司在原告投诉后被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前已向原告支付工资,而创姿公司曾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且原告撤回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诉求,故依法作出撤销立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创姿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等事宜,依法应通过劳动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截屏材料》、《员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收据》、《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员工手册》、《解聘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员工离职程序单》虚假、不真实,创姿公司员工印新、林金旺等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与原告被创姿公司单方解聘的客观事实不符。执法程序证据中的答复书有异议,其余证据则没有异议,并认为其所提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不同法律概念,被告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法定要求出具相关书面材料。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其在答复书中仅是对《离职程序单》内容的客观引用,被告作出撤案处理并非基于该证据,而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是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可视为同一个请求,而形式上用人单位已向原告发放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但对于该书面材料实质内容的确认并非被告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张留拴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投诉创姿公司,要求该单位:1、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办理退工手续;3、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发放工资(2013年12月4日至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的工资)。被告收到投诉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在被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前已签收了创姿公司支付的工资,而创姿公司曾出具过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且原告撤回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诉求,故决定对该案作出撤案处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答复书》书面答复原告。之后,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创资公司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等。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另查明:在被告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答复书》中同时记载了以下内容,“经查:创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约定岗位为‘厂务部-缝纫工’。您于2013年12月4日正式上班,工作至同月7日。您于12月10日在《员工离职程序单》中‘离职人’一栏签名,离职原因‘12/6晚8点张留拴口头提出辞职,当场得到组长印新及林厂长批准’,主管访谈意见‘该员工试用期内在上班时间抽烟,违反公司制度,工作态度不端正,工作能力较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即予立案受理,并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经过调查确认,原告在被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前已签收创姿公司支付的工资,而原告与创姿公司双方均认可创姿公司曾就解除劳动关系发出过书面材料,且原告撤回了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故依据上述规定决定撤销立案,理由适当。原告认为其系被创姿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本人提出辞职,被告应对创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工资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进行审查,其实质系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民事争议,依法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被告在本案劳动保障监察中审查的范围。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答复书中引用的《员工离职程序单》系虚假证据问题,被告辩称其仅是对《员工离职程序单》内容的客观描述,与其在答复中引用该材料时所作文字表述有所偏差,容易引起争议,确属不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但因该份材料确实并非被告作出撤案结论时所采信的依据,故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不同法律概念,被告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法定要求出具相关书面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面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客观上不能为其办理相关招、退工手续,而且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本身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本案中不再处理其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其可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相关争议的答复,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留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萍审判员:徐寨华人民陪审员:莫英杰

书记员:岳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