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进义,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振平,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金花,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张振平、金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提取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振平、金花收益或存款人民币41,3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的利息;二、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强
书记员:杨泽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