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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郑州海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08)牟执字第3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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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州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中院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郑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88万元,案件受理费2454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有位于郑州市嵩山北路222号有部分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郑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位于郑州市嵩山北路222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韦惠深

书记员:王锡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