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住所地沈阳市浑**世纪路**。法定代表人,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
原告因要求被告沈阳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3年8月1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9日中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沈阳市递交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递交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申请公开沈阳市中仙食品厂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数额、补偿项目、征收之前丈量土地、房屋的数据。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信息。
被告沈阳市辩称,一、原告未依法向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辩人不负有向其履行相应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义务。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隐私,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无关,原告无权申请公开。四、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依法不属于答辩人公开范围。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事项:2013年7月2日特快专递详情单,邮局妥投后以短信的形式向邮寄人发送了妥投信息。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收件人地址处未写明任何信息,被告并未收到申请书。另短信证据为电子资料,并不是邮政官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信息来源于邮政,故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签收,该证据内容显示他人签收,未载明签收人信息,无法证明系被告签收或收到申请。庭审结束后,原告因其向法庭提供的短信妥投信息被告有异议,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补充证明被告收到了其邮寄的申请书:沈阳市邮政局出具的邮件查单,证明其向被告单位邮寄的申请书已于2013年7月3日妥投。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邮寄递交的申请书已妥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制作了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申请公开东陵区小羊安村地区征收补偿的相关数据资料,即给予沈阳市中仙食品厂的补偿数额、补偿项目、征收之前丈量土地、房屋的数据资料。当日原告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该申请书,2013年7月3日该邮件妥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组织征收土地及拆迁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已妥投,故被告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予答复,应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关于对原告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的内容应否予以公开的答复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笑晨审判员:张梓骐人民陪审员:王春梅
书记员:王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